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廖慶明(已歿)第三人何○○
廖○雯廖○嫻廖○志廖○賢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何○○第三人廖○芸
廖○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41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本票二張(票據號碼NO779926、NO779928)沒收。
理由
一、聲請及更正意旨:㈠聲請如附件,略以:受刑人廖慶明已死亡;其妨害自由案件
中,未扣案本票2張(票據號碼NO779926、NO779928,下稱系爭本票2紙),符合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3項,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㈡公訴檢察官(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略以:
1.以被告(受刑人)已歿之單獨宣告沒收,相關繼承人得依第三人參與程序保障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倘若要更正受沒收宣告者為繼承人時,即更正為相對人為各該繼承人。
2.更正聲請沒收客體依據為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二、法律規定:㈠被告經本院一審判決認定之行為(104年12月29日)後,
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外,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㈡從而,被告雖然已歿,但關於沒收之實體措施,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三、本院所持理由:㈠被告先前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一審判決認定略以:被告於
104年12月29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共同犯強制罪,所取得系爭本票2紙屬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案經上訴後,被告死亡,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各該卷宗,經核卷內事證無誤;
可認爭本票2紙,應屬被告不法行為所得(如本院一審判決認定)。而被告既然已經於106年7月8日死亡,則因事實上原因,無法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準此,聲請人(及更正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裁定主文宣告「沒收」,係應檢察官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得作為沒收客體之執行名義。至於是否因不能、不宜沒收而「追徵」者,本院認檢察官既未釋明,且得以其他方式處理,不另詳述(本票追徵相關討論,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
五、此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如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於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37)。但依民事法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於此,本案(潛在的)繼承人,是否可能會成為上述本票沒收的相對人,抑或第三人?就此,本院認有必要一併闡明,爰分述如下:
㈠客體訴訟的性質:
1.沒收,是針對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後,剝奪與其不法行為有關的財產(包括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以下簡稱「沒收物」)。沒收對象為被告本人時,被告得以透過程序的保障;但沒收對象為被告以外的第三人時,則應透過第三人的程序參與保障權利。
2.依照刑法第40條第3項的立法理由,認為:「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3.因此,當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時,雖然可能因為行為人的「死亡」,而在理論上產生單獨沒收的程序:①對於犯罪行為人為之,或者②對於(潛在)遺產繼承人為之。不過,依據上述的立法理由,立法者應該已經指示係因原來主體的消滅或缺席,因而轉變為客體訴訟,不因可能發生的繼承而有差異。因此,在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其權益無損時,兩者程序應均屬合法。
4.詳言之,在程序上,當沒收對象為被告本人時,因為現實上或法律上未必能夠有終局、確定的判決時,法律程序無法針對訴訟主體(被告)執行,但仍得以針對「客體」的訴訟方式程序處理應沒收物。此時,縱或繼承人並未轉為相對人,仍得透過第三人的地位參與程序以保障其權利。舉例來說,「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3項),是屬於對「客體」、而不是以「被告」或「繼承人」為主體的沒收執行程序。在此,繼承人得以本其「第三人」的地位參與沒收程序,也可能事後主張撤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以下),以保障其權利。
㈡本案適用的程序:
1.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本票,但行為人已歿;而其繼承人部分拋棄繼承、部分未聲明拋棄(但僅有限定責任,民法第1148條)。
2.上述被告死亡而轉為「客體訴訟」的情形,理論上得以繼承人為相對人沒收;但各該繼承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參與程序。雖然從「主體」看來,表面上兩者程序有所互斥;但上述單獨聲請沒收的本質既然是「客體訴訟」,關鍵應該是針對「物」本身的性質;相關權利人不論作為相對人、第三人,於本案程序保障並無差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3.準此,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時,卷內並無相關繼承資料。經本院依職權發見本案相關繼承人(如本裁定第三人欄,經核閱卷宗資料無訛,本院106司繼字第1481號、1731號、1394號、1448號),並通知該等繼承人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均未到庭),應足以保障其程序權利,且無礙本件認定。
㈢此外:
1.現實上,繼承人並不是一定在被告死亡後就會完全的浮現;倘若必須等待到繼承人完全出現,甚而必須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調查時,可能必須探知可能繼承之人、繼承順序、應繼分、有無繼承權喪失、生前贈與、扣還、歸扣、有無拋棄、是否無人承認等各項繼承事由(民法第0000-0000條、第0000-0000條、第1148條之1、第0000-0000條、第1176條),此時無異將刑事訴訟的單獨沒收程序,質變為查證民事繼承事件的程序;縱或等待(民事法院)繼承事件釐清,也將使單獨沒收程序長久不能確定,有礙時效期間認定(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至第4項),並與刑事妥速審判、單獨宣告沒收的立法意旨,顯然有所衝突。
2.但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仍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確實釋明主體,而且也要充分保障繼承人的權利;且不論繼承人作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檢察官應該負有相關合法性及通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尤其,於檢察官若未能清楚釋明法定程式時,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
3.從而,是類程序,檢察官仍宜簡要調查,於有繼承人而明確者,將之作為相對人聲請沒收(其餘不明者,可考量以公告方式示知),避免爭議。至於如同本案的「本票」,也可以考慮是否有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的適用,以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