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源復輔佐人王茂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源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源復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
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鄭黃○○,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一街12號前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直行行駛,適有邱○○沿光復一街同向步行在 王復源 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而未靠路邊行走,且因故突然靠路邊外側行走,致與王源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邱○○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腳踝骨折(三踝骨折)及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王源復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源復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7頁:交易卷第38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與行走在該路段之行人即告訴人邱○○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與他人併行行走,且一邊走一邊嬉鬧,而可能因當時該路旁違停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為繞過該輛白色小客車,就突然往左靠,才碰撞到伊的車輛右側車身,伊當時根本無法注意云云(見警卷第2、
3頁;偵卷第26、27頁;審交易卷第45頁;交易卷第35、86頁),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鄭黃○○,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一街12號前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有告訴人沿光復一街同向步行在王復源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惟因告訴人突然靠外行走,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腳踝骨折(三踝骨折)及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7頁;交易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鄭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26至29頁;調偵卷第27頁;交易卷第64至7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6月10日診字第1060610026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5至
27、29、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告訴人則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與他人在路邊嬉鬧,亦無因閃避該處路邊停放車輛而突然向左靠行走之情形云云,則本案所需審究應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靠路邊行走?告訴人是否有因閃避該處路邊停放車輛而突然向左靠行走之情形?告訴人若有突然向左靠行走之情形,是否為被告所無法注意而避免?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78年間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1月22日高監駕字第1070215478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45頁);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
㈡觀以證人鄭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
天被告開車要載伊要去修理農具,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被告駕車沿光復一街由北向南行駛到肇事地點前,該處路旁有停放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且伊與被告當時有注意到走在光復一街上的2位男生行走在路邊講話,後來繼續行經肇事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該2位行人看到白色自用小客車就稍微靠左走來,沒有看後方有無來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車身就與其中1人擦撞,該位行人就跌倒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8頁;交易卷第70至77頁);核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直行,當時肇事現場旁停放1輛自用小客車客,伊當時也有看到2位行人走在路旁在玩,後來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應該是停放在光復一街的自小客車阻擋該2位行人的去路,所以該2位行人就突然向左走出來,伊就感覺到車子車身擦撞到人,伊就立即停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7頁);相互印證、比對證人鄭黃○○及被告前開所述,可見被告及證人鄭黃○○2人就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前後情節所為陳述均大致相同;由此可徵被告於案發時行經肇事地點之前,確已看見該處路旁停放
1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與另位行人行走在該處路旁之事實,應可認定;復觀之本案肇事地點道路路面不寬,顯然無法供2輛車輛併行通過;則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肇事地點之前,既已注意告訴人行走在該處路旁,且告訴人行走道路前方復因停放車輛有阻擋行人通行之虞,因此行經該停放車輛之行人而有繞過車輛通行之情形,亦應為一般駕駛人所應能加以注意之情事;再者,依據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已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參諸被告與證人鄭黃○○前開所述,可認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同向在光復一街上時,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業已注意告訴人係行走在該處路旁,以及告訴人行走道路前方復因停放車輛,而有阻擋行人通行之虞等情,則被告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與路旁停放車輛及行人發生危險事故;然被告駕駛車輛經過告訴人及該停放車輛旁時,竟仍疏未注意行走在該停放車輛後方之告訴人有因而自該停放車輛繞過行走之情形(告訴人此部分涉與有過失責任,理由詳後述),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向前直行行駛,導致告訴人繞過該停放車輛旁行走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而倒地受傷,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由此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其駕車行經告訴人及該停放車輛旁時,未能注意彼此間併行之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疏失,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已屬明確;又本案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會覆議鑑定,其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2日出具之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6月1日出具之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21、22、35、36頁),亦略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業堪認定。
三、另告訴人雖否認伊於案發當時有與他人一起行走,並否認其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云云,然查:
㈠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而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陳明:當時只有伊自己1個人行走在該處,是因為對面有2個女生走過來,伊不得已只好繞道,往外靠行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調偵卷第27頁);由上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形,已屬明確;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當時是走在該道路白線外等語(見交易卷第66頁);然觀之本案肇事道路路面雖屬狹窄,但該道路白線內側(即靠近路旁房屋)尚可供停放車輛,此有前揭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由此可見該道路白線內側可供行人行走空間顯屬有餘;而告訴人既自始均走在該道路白線外側,可徵告訴人確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應無疑義;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車禍事故所為鑑定意見均同此認定,已有前開鑑定委員會分別出具之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綜此而論,辜不論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與他人在路旁一起行走或有無與他人一邊行走一邊嬉鬧;或因告訴人前方另有行人自告訴人對面走過來,致告訴人另外繞道靠外行走,均可資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未靠路邊行走之情形;甚而告訴人於發現前方行人自對面走過來時,亦疏未注意路旁車輛狀況,即率爾靠道路外側行走之情形,由此更見告訴人於本案肇事時,確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與有過失責任,要甚明確。
㈡至告訴人雖辯解該處路旁內側是屬他人騎樓或私有地停車場
,走進去不太好云云(見調偵卷第27頁;交易卷第67頁);然觀之本案肇事地點道路內側均有可供停放車輛之空間,且在我國道路上經常有違規停放車輛或併排停放之情形,故一般行人為避免與道路車輛發生事故或避免發生危險,大多會選擇行走在路旁住家騎樓或停車處之空間,此亦為一般常人所應具備之日常生活知識;而告訴人既自陳受有大學教育(見交易卷第87頁),對此自然無法諉稱不知;從而,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採認,附予述明。
四、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已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以,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未靠路邊行走,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已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附卷可憑,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有如上述;準此,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認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被告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未靠路邊行走之與有過失責任,亦應一併補充,均此敘明。
六、另證人鄭黃○○及被告、告訴人就告訴人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何處發生碰撞一節,其3人所為前後陳述均有互不一致之情形,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其久遠所為之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惟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未靠路邊行走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而同具與有過失責任,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亦據前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則縱證人鄭黃○○及被告、告訴人就此部分車禍發生之細節所述有互不一致之情形,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各自具有過失責任事實之認定,一併述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前開本案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於駕駛車輛行經行走在路旁之告訴人及該處停放車輛時,未能採取保持彼此併行之安全間隔之安全措施,導致其所駕駛車輛往前直行時,亦因告訴人行走在道路上時,疏未注意而未靠路邊行走,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因告訴人堅稱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並非被告完全毫無賠償之意願(見交易卷第78頁);復考量告訴人行走在路邊時除未靠路邊行走外,復自承為繞過對面行人而突然向道路外側行走,而疏未注意路旁車輛以維自身安全,致與行經該處由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而為本案交通肇事之肇事原因之一,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以及其自陳曾從事務農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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