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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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523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顏永斌

呂懿婷

被告 劉嘉帆鍾玉秀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玉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3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玉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5,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旻諺鍾志琦 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鍾玉秀向原告申辦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就學貸款,鍾玉秀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共計撥款222,200元予鍾旻諺,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然鍾旻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因鍾玉秀已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就繼承鍾玉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鍾玉秀所積欠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對該債務存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106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107學年度上學期、下學期、109學年度上學期)、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書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具體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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