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利炳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11之38、39號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民國101年8月30日,容留 何彩鳳 、 張芳玉 與不特定男客於前址美容坊2樓從事性器接合(即俗稱「全套」,以下以此稱之)之性交行為,並在男客選定性交易之對象後,負責按下計時器計時,且在警方臨檢時,按下臨檢燈警告何彩鳳、張芳玉及店內男客,而收費方式則為每20分鐘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800元,甲○○○從中抽取2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警於同日21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前址店內,查獲張芳玉與男客 劉成雄 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完畢,而何彩鳳與男客 張瑞政 正欲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扣得計時器2台、保險套1個,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彩鳳、張芳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劉成雄、張瑞政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臨檢紀錄表等件。
㈤扣案之計時器2台、保險套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計時器2台,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何彩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亦涉有圖利媒介犯行罪嫌,惟查:此次證人劉成雄、張瑞政至上址消費時,係其等自行點選證人張芳玉、何彩鳳提供性服務乙情,業據證人劉成雄、張瑞政、張芳玉、何彩鳳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媒介此次性交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