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武雄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4年1月2日再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茲以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於104年1月2日再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固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四、惟本院103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倘本件依累犯之規定裁定更定其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必為7月以上即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已逾越前揭條文明定之科刑範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若本院逕以裁定更定其刑,無異以簡易程序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非但違背簡易程序之法定限制,更對受刑人之訴訟權益有所妨礙。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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