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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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高玉凊 律師被告 謝耀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錢裕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與被告謝耀德經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永慶房屋)居間仲介於民國103年4月18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並於永慶房屋之見證下雙方議訂特別約定事項條款第17條第4項(以下稱為特約條款),合意約定:「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亦即雙方合意約定若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雙方得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原告已於簽署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匯付新臺幣(下同)310萬之款項至本件交易之屢約保證帳戶。
嗣後原告並與被告再次於永慶房屋見證下,於103年5月27日締結協議書再次確定前揭特約條款(協議書第二條),且由被告簽發面額20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以擔保相關條款之履行,原告始同意由被告先行動用履保款項200萬元。被告亦已於同年6月30日據此協議書向履約擔保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兆豐銀行)提領上開200萬元之款項。
㈡惟查,原告之核貸銀行確認其撥款成數僅為六成,未達前揭
特約條款所訂七成,原告並於8月15日透過永慶房屋向被告表示即依特約條款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竟拒不返還200萬元之款項嗣後原告一再明確表示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之意旨,請求被告依約返還200萬元整,更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透過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直至今日仍遲未收訖上開款項。
㈢原告已支付之價金金額共計310萬元,迄今被告仍怠不依約
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拒絕承認既已解除契約之事實,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請求債務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錢、並附加利息償還之。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為約定解約事由,而非解除條件:
⑴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準此,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與契約之約定解除權二者
概念與意涵互殊,後者(即約定解除權條款)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條件之意定解除權,仍須以意思表示行使之,始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非若前者(即附解除條件法律行為),該條件一旦成就,無須另以意思表示為之,該法律行為即自動解消。亦即,後者乃賦予有約定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之「權」,有解除權之一方尚能決定是否依約行使權利,行使解約權後復生民法第259條之效果;前者則契約當事人無須行使,法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當事人間之給付,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⑶查原、被告間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特約條款第
17條第4項明訂:「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本案原告)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本案被告)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⑷上開條款應係指原、被告於意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
「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尚得決定是否以他法補足款項(即「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或不行使解除權而續為履約。若將「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解釋為附解除條件,則一旦發生「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時,系爭契約即當然解消,原告也無從於用印前補足款項,如此一來,該條款所謂「甲方同意於用印前補足款項」賦予原告的權利將被架空而成為具文,並不符合契約的文義解釋與當事人真義。
⑸因此,系爭契約特約條款(即「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
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應屬約定解除權事由之性質。至於,所謂「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應係指原、被告無須訂定先當期限催告履行再予解除契約,亦即任一方均可以直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並無被告答辯狀所辯稱之原告訴請之訴訟標的錯誤情形,亦無被告所指之民法第101條第2項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之適用。
⒉被告稱原告未積極辦理信用貸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與契約文義不符:
⑴按原告於核貸銀行臺灣銀行確認其撥款成數僅為六成,
未達前揭特約條款所訂七成後,原告乃於103年8月15日透過永慶房屋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解除買賣契約;復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函重申依上開條款解除契約之意旨;嗣後於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及法院之調解程序中,皆一再以意思表示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⑵是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原告未提及有行使解除權(應係指
「意定」解除權,而非被告所言之法定解除權)之事由,似有誤會。
⑶次按,系爭契約特約條款明言「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
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依本約款之文義所指者自係「房屋貸款」;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原告未積極辦理信用貸款、委由家人申貸乙節,顯與上開約款文義不符。
⒊被告稱原告以不正當手段促成解除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契約特約條款之性質非解除條件之性質,應無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答辯狀中所稱原告以「不正當手段」促成解除條件之不成就,亦與本案事實有所扞格。蓋系爭契約之締結,自始皆在兩造與本件交易之仲介永慶房屋人員明知原告既有另一不動產之前提下做成,依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購屋貸款義務,亦非未嘗試處分所有之第一戶不動產。
⑵查若非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明知原告另有不動產,
又豈會於房仲見證下締結通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所不備之特別約定事項,若非針對此一前提事實特為約定,復何「特別」之?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後之用印等各期價款給付期程遠較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長,亦為契約當事人即本案之兩造為因應上開持有二房之事實於房仲之見證下做成之特別協議,足徵被告餘地約時明知原告既有另一不動產,並合意議定系爭契約之約款。⑶復查被告答辯狀所稱之「未積極克服辦理貸款之障礙」
亦顯無理據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約款即賦予原告洽詢合理第一房買家之空間,出賣未果顯為兩造於締約之時能預見之解約事由,被告具狀所稱之「此舉顯然與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無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不可採。
⒋原告聲明請求標的既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之買賣價金計31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違誤:
⑴被告答辯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數額有誤,亦有誤會。按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依兆豐銀行之價金履約保障相關手續辦理;次查,兩造合意簽署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1項即約定:「甲方應給付之買賣總價款,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交付信託…」兆豐銀行依上開約定之意旨即為有受領權之人。原告既已依買賣雙方合意約定,依債之本旨將價金匯入信託專戶以為交付,應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乃復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返還原告既已清償之金錢,並附加利息償還之。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3年4月18日
起、150萬元自103年4月30日起、150萬元自10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核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無理由。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
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此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闡述甚明。
⒉揆之原告起訴意旨,純係主張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被告否認之),並未提及有何行使法定解除權之事由,自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原告顯係混淆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之意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
⒈查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雖曾約定若申貸金融機構確
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除原告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限縮原告辦理貸款之方式,若上開「若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自應解為當原告辦理房貸及信貸後總合仍無法超過成交總價七成時,始得認條件成就。以故,原告雖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貸款,經臺灣銀行確認撥款成數僅為六成,然原告既未能連同信貸後仍無法經金融機構核貸成交總價七成貸款之證明,依上說明,應認解除條件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已於103年8月間失效云云,即屬無據。
⒉況查,「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雖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若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即無條件解除契約」云云,惟依臺灣銀行說明函所示,臺灣銀行未能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核貸總價七成之貸款,乃肇因原告自身持有多筆不動產,屬央行二房限制對象之故,以致撥款成數未能超過六成,而原告既知曉預先於買賣契約上加註該特約條款,代表原告對「自身持有二筆以上不動產」及「屬央行二房限制貸款對象」之事實早於簽訂買賣契約即已知悉,甚者,從臺灣銀行回函戳章日期為103年9月23日,原告卻早於8月15日即透過永慶房屋向被告表示依特約條款解除契約,益證原告早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前即已預知因受央行政策影響貸款成數將不足七成之情!衡情原告自應於簽約後積極處分原持有他筆房屋以利貸得本件買賣之款項,或委由家庭其他成員為借款人辦理購屋貸款,或於第2戶房貸撥款前,先行清償第1戶之借款,此皆為中央銀行明白揭示可免受二房貸款限制之方法,惟原告於簽約後非但為積極克服辦理貸款之障礙,亦未積極辦理信用貸款,反而一再推遲付款期限,此舉顯然與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無異,違反誠信原則甚明,是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系爭條件不成就,契約仍繼續存在,故原告稱系爭契約已解除云云,誠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被告否認
之),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誤:
⒈查系爭履約保證契約,核乃當事人為確保主契約之履行,
而訂定之從契約,原告既自承被告實際受領之價金僅為200萬元,其餘110萬元尚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中,且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又為契約失效,則被告所受利益顯然僅為200萬元,而非310萬元,原告不察逕行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實無理由。
⒉次者,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故被告償
還義務之遲延責任亦非從原告所指103年4月、5月即起算,實應以條件成就日後,原告催告期限屆滿時為起算時點,始符法制。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4月18日經由永慶房屋居間,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約定應於103年6月15日給付用印款,嗣後兩度延期至6月30日、8月31日;兩造並有「用印前若經甲方(即原告)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之特約條款,其後因原告確認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乃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及簽約款共310萬元。被告對於兩造間簽訂上開內容之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原告已經給付31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以及事後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總價七成之銀行貸款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辯稱前揭特約條款乃為解除條件,而該條件並未成就;又縱使系爭房地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亦非310萬元,而係200萬元,利息起算日亦應以條件成就之日起算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所應審究者,自為上述特約條款係為兩造意定之解除契約條款,抑或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以及原告所能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另訂特約條款,其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有該買賣契約書卷內可稽(第14頁),兩造間對於該條款究屬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則有不同見解,經查:
㈠證人即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仲介 歐陽 淯程於本院審理時
,說明另定該特約條款之緣由證稱:「(問:證人知道黃湘涵有二房情況,簽約時是否有討論到這件事?)我跟 李仁杰 (原告方仲介)都知道,所以簽約時才會寫這個條款。」、「…買賣雙方都知道這個條款的意思,知道有二房限制的風險做出限制。」、「我們有押七成,如果房屋貸款不到七成,就可以解約。」、「這是根據買方要求,本件是買方有提才寫上去。買方有提到她身上的自備款必須要貸款達到七成以上,交易才能進行,我是從李仁杰那邊得知這件事情。」等語(第74頁、第75頁);而證人即買方仲介李仁杰亦證稱「(問:這個特約條款是否針對買方如果第一房無法出售所訂定的?)對。」、「當時買方一定要貸款才有能力買謝耀德房子,我們有向黃湘涵了解是否名下有房子,這會影響貸款成數,我應該會跟當事人告知這件事…」等語(第77頁),已清楚說明兩造所以議訂前揭特約條款,乃出於原告購屋資金籌措所需,必原告能夠獲得系爭房地總價七成之銀行核貸,方有能力給付用印款並繼續履行契約。
㈡次觀諸該特約條款文字,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
無法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者,其法律效果為「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惟例外情形是「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足見銀行核貸未達七成時,契約解除之效果並非當然發生,而需視甲方即原告是否同意於用印前補足款項。基此理解,該條款文字所謂「不經催告」,當指甲乙雙方於解除契約前無須另為履行契約之催告而言,該條款係屬買賣雙方解除權之約定,已屬甚明,被告抗辯該條款為解除條件,自非可採。
㈢再查原告委由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10日寄發律師
函予被告,陳明核貸銀行確認撥款成數僅為六成,未達兩造間特約條款所約定七成,遂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之意旨,有該函文卷內足憑(第27頁),原告主張已經向被告為依據上開特約條款約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可認定。
⒈前述函文中雖稱原告係於103年8月15日即透過仲介向被告
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惟證人李仁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湘涵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要解約這件事,黃湘涵很喜歡謝耀德房子,希望契約走下去,據我所知她也沒有跟我們公司的人說要解約的事」等語(第78頁),而賣方之仲介即證人 歐陽淯程 亦證稱「(問:黃湘涵或他的仲介有無在103年8月15日向證人說他要跟謝耀德解除買賣契約?)我們都在協調延約的事,並沒有講解除買賣契約的事。」等語(第73頁),均於原告陳述有所衝突。另參酌原告所提臺灣銀行核貸條件之文件(原證5,第26頁),其上戳章顯示係由該銀行於103年9月23日所核發,證人歐陽淯程且證實於9月23日後曾見過該份核貸文件(第73頁),益證原告於8月15日之後,仍有向臺灣銀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之情,而此客觀事實復與原告所稱已於103年8月15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有所矛盾,原告前揭已於103年8月15日聲明解除契約之陳述,遂不採取;末酌以被告並未否認收受上開律師函之送達,證人歐陽淯程亦證稱係於「律師函寄來的時候就知道(黃湘涵要解除買賣契約)」(第76頁),本院乃以伊於103年11月10日律師函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點。
⒉被告另抗辯銀行核貸未達七成時,原告應以信用貸款補足
,不能藉此主張解除契約;另系爭特約條款載明須於「用印前」始能主張契約之解除,原告於雙方約定之用印款支付期限即103年8月31日後始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惟查:
⑴從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文第7條第2項所約
定「甲方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一律由代書於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甲方應依代書通知之指定期日內親自辦理開戶、對保並授權金融機構將核貸金額逕予撥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或由代書通知雙方會同辦理貸款撥款手續,並同時支付尾款。
」文義觀之,本買賣契約所謂之甲方透過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顯指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言;對照前揭證人歐陽淯程、李仁杰陳述,亦可佐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財務規劃,係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後能夠取得買賣總價七成之貸款為前提,且兩造係基於此共同認識而另簽訂特約條款,故從系爭特約條款「金融機構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貸款」文義,尚難導出原告於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外,有藉由其他方式借貸以滿足「核貸成交總價七成」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以信用貸款等方式補足未達七成之核貸,因而不能依據系爭特約條款主張解約云云,自非可採。
⑵至於兩造於103年4月18日簽約時,原約定之用印款支付
期日為同年6月15日,其後分別於5月30日、6月30日,兩度以增補契約方式,將該期日延後至103年6月30日、8月31日,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可考(第12頁、第16頁、第18頁),則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之時,已經遲誤該期日,要屬事實。其次,從前述用印期日兩度後延,以及證人歐陽淯程、李仁杰均一致證稱原告係因想要購買系爭房地,所以一再要求延後支付用印款,迄至103年8月31日後,仍未要求解除契約等情,亦可認原告於知悉銀行核貸未達成交總價七成後,猶有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迄今仍未進行用印手續,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至原告要求將用印期日延後,乃希冀能將原有房屋出售並獲取銀行較優惠核貸成數,而非同意補足款項之意,此從證人歐陽淯程、李仁杰證詞(第76頁、第77頁背面),以及臺灣銀行103年9月23日核貸條件文件(第26頁)復可認定,則原告依據系爭特約條款主張解除契約,尚難認逾越該約款文義而不許,被告抗辯原告已無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亦不採取。
㈣基於上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特約條款第4項乃兩造關於契
約解除權之約定,伊因無法獲得銀行核貸七成,已經該當系爭特約條款之要件,為此以103年11月10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於被告,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已經解除,乃認為有理由。被告抗辯該特約條款係屬解除條件,原告應另以信用貸款或他法補足抵押貸款之不足,且原告業已同意補足差額、又係於用印期日後始主張解約,再無依據系爭特約條款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云云,均認不足取。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特約條款之要件已經該當而主張解除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且已到達被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受領之給付返還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係於103年4月18日簽約時,給付10萬元定金,其
後於103年4月30日、5月5日分別給付150萬元,前開款項且均存入兆豐銀行之履保帳戶內等情,已經提出付款明細確認表、兆豐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為據(第22頁至第24頁);另兩造又於103年5月27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同意被告得於用印前先行動支履保款項200萬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第25頁)。
㈡兩造間關於契約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有所
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10萬元,而被告則抗辯僅應返還實際動支之200萬元。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應簽立及遵守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書條文。」;兩造又另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另有約定外,均應依約定之期限以合 泰建 經名義交付信託,並存入履保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戶名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2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於 合泰建 經指示履保銀行一併轉交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履保銀行保證責任。」(第19頁);至兆豐銀行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賣方若未能依約履行,買方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屆時即依第5條將已存入履保專戶物內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買方。」,第5條第2項則規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合泰建經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第21頁),是依據前揭規定,原告之價金既應存入履保銀行即兆豐銀行之履保專戶內,該銀行即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有受領權人,並基於信託關係而為被告管理該價金,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價金,當包括原告依債之本旨所給付之全部價金即310萬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價金,及自各筆款項如附表所示交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附表:
┌───────┬──────────┐│價金數額│支付日期/利息起算日│├───────┼──────────┤│100,000元│103年4月18日│├───────┼──────────┤│1,500,000元│103年4月30日│├───────┼──────────┤│1,500,000元│103年5月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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