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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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淑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號「山本頭理髮廳」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民國101年8月6日起,容留 黃鶯秀 與不特定男客於前址理髮廳2樓,由黃鶯秀撫摸男客陰莖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以下以此稱之),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甲○○則從中抽取150元至24
0元不等之方式以營利。嗣警於101年8月6日16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前址店內2樓,查獲黃鶯秀與男客 張玉林 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當場扣得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4團,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鶯秀、張玉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
㈣扣案之前述衛生紙4團。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衛生紙4團,縱屬被告所有,然應係於猥褻行為完成後擦拭男客精液之用,僅係作為事後湮滅犯罪證據之物,尚難認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亦涉有圖利媒介犯行罪嫌,惟查:此次證人張玉林至上址消費時,係證人黃鶯秀接與證人張玉林接洽,並引領證人張玉林其進入二樓房間提供性服務乙情,業據證人張玉林證述明確,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媒介此次猥褻行為。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罪部分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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