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即將之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夜間8時許,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警盤查;被告心虛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竊取該腳踏車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圖1紙、查獲照片2張。
(三)扣案之藍色腳踏車1輛。
(四)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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