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嘉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嘉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任嘉陵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原先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㈣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
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增訂:「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刑法修正前闡釋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相符,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原則上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任嘉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73號、100年度簡字第719號)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