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魏育山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 被告新樂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委託被告銷售,其付款方式為簽約、用印、完稅時各給付成交價款之10%、尾款70%;於同年9月5日再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修正委託銷售金額為2,180萬元,委託期限延長至97年9月10日,成交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仲介費20萬元。嗣被告通知原告,表示訴外人 葉燦輝 願以2,1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原告定金30萬元,約定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在被告之宜蘭市○○路店,與葉燦輝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屆時前往,被告當場要求變更以信託履約保證付款方式,其信託費用由原告負擔,遭原告拒絕,致原告與葉燦輝未能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被告於97年9月22日以宜蘭10支郵局第252號存證信函,主張兩造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公司進行買賣付款條件之協商,未能達成合意,特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日內返還上開定金並解除要約。原告於同年10月2日以宜蘭一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其轉知葉燦輝應於文到7日內,依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修正同意書約定,與原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否則,原告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 嗣葉燦輝 未於期限內依原約定條件與原告簽約,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與葉燦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其已付之定金30萬元。被告於97年12月12日以原告不同意葉燦輝要求信託履約保證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要約,依其與葉燦輝間之要約書約定,原告應返還該斡旋金30萬元,遭原告拒絕;葉燦輝原以支票支付該30萬元,因原告拒收,被告乃以現金代為墊付;葉燦輝事後已將該30萬元債權讓與於被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 鈞院 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0萬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旋依該裁定供擔保,向鈞院聲請實施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並於98年2月20日對原告提起返還定金之訴。該訴訟先後由鈞院以98年度宜簡字第72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98年5月28日以2,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 周坤海 ,並以周坤海所支付定金215萬元中之30萬元,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反擔保金後,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周坤海。
㈡、按受任人應將受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託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受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44條第1項、第567條前段及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每月應以口頭或書面向甲方(即原告)報告業務處理狀況。」第4款約定:「甲方於有關該委託的不動產狀況詢問、諮詢服務,乙方應詳細告知,且不得依此向甲方手取費用。」第6款約定:「乙方對甲方所簽認之房屋現狀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由乙方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已明確約定為受任人之被告,有將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所欲傳達之有關房地價金、給付方式等訊息,誠實告知委託人之原告之義務。本件因上開情事,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前後2次買賣價差30萬元之損害,尚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至原告增加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損害達682,079元。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82,079元之損害賠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葉燦輝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應返還定金,葉燦輝事後將該返還定金債權讓與於被告,被告因之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定金事件,已先後經鈞院簡易庭及普通庭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足認原告與葉燦輝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解約,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明知其無權利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致原告因之受有先後房地買賣價金差額之損失30萬元,及因被告實施假扣押查封期間須繼續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利息之損害682,079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此為學者通說,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機持五,然依原告所指買賣價差、增加房貸利息支出等,均非現行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即難謂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一主張,自屬無據。況先前訴外人葉燦輝願以2,1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要求以信託履約保證為付款方式,但為原告所拒,買賣契約因而未成,原告並藉此沒收葉燦輝30萬元定金。由此觀之,原告與葉燦輝無法成交係因原告不同意葉燦輝所要求信託履約保證之付款條件,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嗣原告並『主動』決定『沒收定金』。換言之,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葉燦輝,係因原告不同意葉燦輝之信託履約保證付款條件,並非被告未盡告知義務。故即便被告於更早時點確實傳達原告葉燦輝信託履約保證之條件,原告亦會於更早時點拒絕與葉燦輝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乃至明之理。究其實,原告與葉燦輝間根本無以2,180萬元成交系爭房地之可能性,既無成交可能性,自無所謂前後買賣價差。原告所謂前後買賣價差,根本係倒果為因,即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承上,原告沒收定金後將系爭房地以2,150萬元求售,價格係由原告自行決定,既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授意。原告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實為無理。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13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沒收定金後將系爭房地以2,150萬元求售,價格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則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又不動產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供需決定,漲跌因素複雜,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應判斷者係對房屋假扣押,是否通常會發生房屋降價求售之情形。依通常觀念,答案應係否定。況被告與原告之糾紛標的僅30萬元,被告對原告系爭房屋執行假扣押,與原告價值2100多萬元之系爭房屋可否順利出售,影響甚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降價出售與被告假扣押系爭房地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須支付房貸利息,係基於原告與他人(員山鄉農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因被告有無假扣押而有區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應判斷對房屋假扣押,是否通常會發生支付房貸利息之情形,答案顯然係否定。故原告須支付利息顯然與被告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利息與系爭房地被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
㈢、末查,原告就與訴外人葉燦輝之房地買賣,自始即相當堅持不同意現金以外之買賣條件,迄簽約當天當場仍不同意葉燦輝之履約保證條件,導致其與葉燦輝無法簽訂買賣契約。縱被告於交付定金予原告之前,善盡告知原告葉燦輝要求履約保證事宜之義務,原告必會拒絕葉燦輝履約保證條件,而發生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之結果。總而言之,不論被告有無善盡告知履約保證事宜之義務,均不會改變原告與葉燦輝無法成交之結果,業如前述。況原告必須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係基於原告與他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因被告有無善盡告知履約保證事宜之義務而有區別。故原告稱因被告違反民法第567條、571條及兩造契約約定之據實報告義務,顯屬無據。被告前認原告收受之30萬元定金,係附停止條件之定金,與一般定金有別,原告無權沒收定金,經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原告拒絕,兩造就此有爭執,被告爰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係依法進行法定保全程序,旋依法起訴,均係合法行為,難謂有何不法。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本即當事人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法院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原告以事後法院判斷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認被告先前明知無債權聲請假扣押侵害其房地處分權,洵屬無據。原告於98年5月28日(即其房地被查封期間),以215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周坤海,並以周坤海支付定金215萬元中之30萬元,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等情,係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可見原告房地遭假扣押並未妨礙其出售房地,原告稱因被告對其房地實施查封,致無法順利出售,既與事實不符,亦難認究其主張已為充分舉證。
㈣、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所稱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與其所謂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爰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於97年8月20日間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居間仲介訴外人葉燦輝向原告出價買受系爭房地,並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以現金30萬元交付原告,因原告不同意葉燦輝要求以信託履約保證方之作為交易條件,致未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嗣葉燦輝將30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於97年9月22日以宜蘭十支局第2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定金30萬元,原告則於97年10月22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葉燦輝於函到7日內簽約,否則解約沒收30萬元。被告則聲請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裁定,於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於原告之財產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然原告於98年5月28日以2,1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買予訴外人周坤海。另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該30萬元定金,經本院以98年度宜簡字第72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修正同意書、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98年度宜簡字第72號、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善盡告知履約保證事宜,致其與訴外人葉燦輝間之買賣契約未能履行,而受有系爭房地價差30萬元及其與訴外人員山鄉農會貸款利息682,079元,計合982,079元之損害。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079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原告委託被告以2,4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嗣因葉燦輝出價2,18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收受葉燦輝經由被告交付之定金30萬元,顯已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然原告與葉燦輝嗣後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肇因於被告未善盡葉燦輝所要求履約保證事宜之告知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未能以2,180萬元出售之結果,為有過失,先予敘明。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詳實告知葉燦輝要求以履約保證方式付款,屬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須被告至少有過失責任,而原告受有損害,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致失以2,1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契機,嗣後則以2,150萬元出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實際上,然現行交易實務,不動產之實際成交金額並非固定,而係與買賣雙方交情、談判與磋商能力、市場行情、價金給付方式、貸款利率多寡、履約保證有無等主、客觀因素所影響,易言之,縱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未能以2,180萬元之金額出賣予葉燦輝,亦不必然發生以2,150萬元價金出賣予訴外人周坤海之事實,即二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職是,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價差30萬元,非有理由。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本院97年裁全字第898號裁定假扣押系爭房地,造成其向員山鄉農會貸款利息682,
079元之損失,核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況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上第470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受假扣押裁定之財產與貸款利息之損失間,依前揭說明,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自承其係拿到周坤海交付之價金
215萬元後,以其中30萬元供反擔保提存,始得順利進行系爭房地之買賣,顯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無限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差及利息損失982,079元,為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與葉燦輝間買賣契約之仲介經紀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請求嗣後以2,150萬元出賣之價差30萬元,及負擔員山鄉農會貸款利息682,07
9元之損失,僅係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核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除被告另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不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差30萬元及貸款利息682,079元之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費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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