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再被告於99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遇警盤查時,即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謝昇志 等人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茲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有如前述之自首情節,嗣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