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劉阿梅 訴訟代理人 劉錫果 被告 林嘉慧
得意房屋即 游進宗 林石 城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吳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起訴以林嘉慧、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97年度全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於99年4月7日具狀撤回對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訴,並追加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並主張確認本院98年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求償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嘉慧、得意房屋即游進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1,800元;被告林嘉慧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分配結果溢領422,071元,應返還予原告。嗣於99年6月3日當庭具狀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5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第2次序林嘉慧,債權原本2,613,207元,應受分配額311,915元暨編號2執行費20,907元應予更正全數剔除;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林嘉慧應共同給付原告1,381,800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99年
6月29日具狀追加 林石城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石城應給付原告2,503,456元,及自99年7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林石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游進宗、林嘉慧應給付被告林石城1,803,871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林石城將此金額給付原告;前2項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5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第2次序林嘉慧,債權原本2,613,207元,應受分配額311,915元暨編號2號執行費20,907元應予更正並全數剔除;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開說明,其變更乃符合因基礎事實同一,所持理由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石城與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於95年2月15日簽訂之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林石城)如需代墊款之協助,應於投標前五日內告知乙方(得意房屋即游進宗),並願付月息百分之1.8%作為代墊之利息,並待銀行貸款之撥款日本息一併清償予乙方,若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無法向銀行貸款時,甲方仍應於得標後二個月內將墊款及利息等一切手續費清償完畢。」第2項約定:「為保障雙方,甲方同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另交付三個月之印鑑證明二份,並授權乙方於甲方有違約之情事實,持前開立之本票及相關文件,將契約所示之標的移轉給乙方。」據此,雙方對於利息之約定,甲方必須於得標後2個月內清償完畢墊款及利息等一切手續費,如違反此項約定,得意房屋即游進宗即得將契約所示之標的移轉為其名下所有,身言之,林石城給付月息1.8%之約定,期限僅限於得標後2個月內,逾此期限,即不適用給付月息1.8%之約定,而是改以移轉契約所示標的物所有權予得意房屋即游進宗以代清償墊款及利息等一切手續費。月息1.8%之約定絕非無期限,否則得意房屋即游進宗豈非可一方故意拖延銀行貸款,無收高額利息,另一方面可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任何稍有社會經驗之人皆不可能同意此種條件。反而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方式(鈞院97年執字第1289
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標的物,於該物件拍賣程序游進宗之490萬元代墊款暨利息598,471元均獲足額清償,是其債權額顯已消滅,拍賣剩餘款項1,049,302元依法應發還林石城。不料,林嘉慧竟於98年8月20日同時聲請假扣押及支付命令,聲請原因則以債務人林石城向其借款490萬元並約定月息2%。惟,林嘉慧與游進宗係夫妻關係,95年2月15日被告林石城與游進宗訂約後,原意是向其借貸490萬元以補足需繳納法院之不足價額,林石城再向銀行貸款返還此筆借款,借款期限以2個月為限,逾期即無條件將標的物移轉予游進宗以待清償,並避免負擔高額之利息,然游進宗竟利用其妻即林嘉慧之名義,另外與其訂立「不動產代墊標金契約書」,以游進宗名義轉向林嘉慧借款490萬元,並誘使原告及林石城同意提供標的物設定抵押作為擔保。觀諸被告林嘉慧、林石城所立之不動產代墊標金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代墊之標金每月利息以2%計算,為期3個月,如超過
3個月,則甲方須償還代標金及利息,此項約定同時與游進宗與林石城訂立之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第4條約定綜合以觀,顯然兩份契約之約定內容並不相同,游進宗、林嘉慧2人顯以不正當手段詐騙原告及林石城。則游進宗向林石城收取月息1.8%,卻須繳付林嘉慧月息2%。游進宗不但未賺取分文還倒貼利息,任何稍具常識之人皆知違反常理,據此,林嘉慧與林石城訂立之不動產代墊標金契約書,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林石城明知上情,竟與游進宗、林嘉慧共同虛偽意思表示,對於林嘉慧聲請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支付命令故意不予異議,致林嘉慧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直字第12899號強制執行事件剩餘款項1,049,302元,是林嘉慧之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
㈡、鈞院94年度執字第2236號案准被告林石城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優先承買,土地總價5,907,000元,係林石城委託 謝惠玲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妻)代籌措,謝惠玲於95年2月15日找得意房屋游進宗、林嘉慧代墊上開490萬元,尚不足之1,007,000元則找劉阿梅代墊;原告曾先後應被告游進宗之要求,先後於95年6月30日清償396,900元、95年9月22日清償246,960元、96年1月16日清償294,000元、96年6月1日清償443,940元,總計1,381,800元;又林石城與游進宗簽訂上開契約書時,依第8條所載,應支付游進宗6萬元;林石城使用其子即訴外人 林志成 名義之信用卡,積欠銀行54,656元。
綜上,林石城積欠金額總計2,503,456元應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林嘉慧業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執行事件中,從拍賣價金足額受償上開490萬元,係由原告出面代償其中1,381,800元,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石城。而林石城與得意房屋即游進宗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代墊款利息為月息1.8%,期限為2個月,所應支付之利息為176,400元。為林嘉慧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12899號執行事件中,分得利息598,471元,溢領422,071元,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石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由原告代為受領1,803,871元(1,381,800元+422,071元)。
㈣、綜上所述,爰為訴之聲明:1.林石城應給付原告2,503,456元,及自99年7月2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送達林石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游進宗、林嘉慧應給付被告林石城1,803,871元,及自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林石城將此金額給付原告;3.前2項被告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月15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編號第2次序林嘉慧,債權原本2,613,207元,應受分配額311,915元暨執行費20,907元應予更正並全數剔除;5.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林嘉慧部分:本件原係鈞院94年執字第2236號債務人劉錫果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強制執行事件,因劉錫果希望買回坐落宜蘭縣○○鄉○○○段柴林小段528-24、528-16、1491、1489地號等4筆土地,以林石城名義行使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優先承買,並由劉錫果自行籌措1,007,000元購買,非林石城向原告借貸。
而被告林石城對原告並未有債務存在,此有鈞院98年度羅簡字第209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為證。原告對於林石城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訴訟利益存在。至系爭代標契約書部分,原告主張代標費用6萬元,係得意房屋即游進宗盡代標義務所得報酬;未能向銀行貸款亦是原告盜採砂石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舉發處罰,而未能貸得款項。既原告與林石城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即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林石城部分:伊不認識原告,亦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不是伊寫的、上面的印章也不是 伊蓋 的,且林石城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判決原告敗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林石城前與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簽訂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再於95年2月15日以林石城為本院94年度2236號拍賣事件得標人,由得意房屋即游進宗向林嘉慧借款490萬元,約定利率每月2%。嗣林嘉慧以林石城所簽立支票面金額490萬元本票1紙,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1號本票裁定,並執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7年度直字第12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原告另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98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林嘉慧則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此有系爭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不動產代墊標金契約書、判決書、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前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石城有2,503,456元之債權存在,得向林石城為上開金額之請求;並因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林嘉慧對林石城有1,803,871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林石城;又林嘉慧對林石城之債權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計算書有誤,而應予剔除等語。故本件之首應認定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林石城是否有2,503,456元之債權存在,茲審認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林石城有2,503,456元之債權存在,並提出票面金額1,007,000元之支票1紙(本院99年度補字卷第4頁)、396,900元之計算式(同上卷第38頁)、第三人謝惠玲匯款246,960元給游進宗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第三人謝惠玲分別匯款294,000元、443,940元給林嘉慧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0、41頁)、訴外人林志成繳納54,656元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送款單(本院卷第41頁)及林石城依系爭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第8條給付予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之費用6萬元(同上補字卷第5頁)為據。
惟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就票面金額1,007,000元之支票部分,發票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受款人載明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即原告與林石城均非該支票之當事人,則尚難執此判斷原告與林石城間有關於該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上開補字卷第38頁之計算式部分,並非直指原告與林石城間之金錢往來,亦不詳其計算式之依據為何,縱可認與系爭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相符,然此債之關係亦僅為被告得意房屋即游進宗與林石城間所發生,仍與原告無涉;至補字卷第39、40、41頁之匯款申請書,其當事人為訴外人謝惠玲與被告林嘉慧、游進宗,亦難認與林石城有何關聯,況匯款之基礎原因事實法律關係不一而足,並非僅止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縱然屬之,亦難僅憑該匯款申請書而推論該金額究為交付或清償性質,則原告主張該金額亦為林石城所積欠,非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林石城之子林志成信用卡繳款金額54,656元,係原告代林石城償還部分,除原證11之信用卡送款單收據外,別無任何其他資料為佐,並不足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林志成間就該金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遑論原告執此對被告林石城而為主張;末就林石城依系爭承攬代理標購契約書給付游進宗6萬元部分,被告游進宗就受領該金額之給付雖無爭執,然亦難認該6萬元金額係由原告貸予林石城,則原告執此請求,亦非依據。從而,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能積極舉證以對,即應承受不利益之判斷,即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對林石城有2,503,456元之債權既無法證明,則原告聲明第2項基於代位權之請求,亦失其所附,亦應予駁回。
㈡、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嘉慧對於林石城之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林嘉慧之債權、應受分配額金額及執行費用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既判力、執行力。林嘉慧係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48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上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雖原告一再宣稱該執行名義係被告林石城與林嘉慧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然原告對於林石城之債權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無何權利代位林石城主張任何權利,故其餘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林石城有債權存在,從而,不論其主張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抑或不當得利、誠信原則之規定,請求林石城清償債務、得意房屋即游進宗與林嘉慧代位清償,及剔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152號強制執行事件計算書分配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予述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