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個、紅色印泥貳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壹枚、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手機充電器壹個、「 陳文凱 」橡皮章壹個及照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壹枚、黑色手提包壹個、紅色印泥貳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壹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壹枚、黑色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手機充電器壹個、「陳文凱」橡皮章壹個及照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琮豪於民國99年8月底,因失業需錢花用,在臺中市○○區○○路「1314網咖店」認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游說於99年8月底同意加入該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陳琮豪與該男子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偽造公務員識別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佯裝「健保局吳小姐」、「刑警隊李隊長」致電予住在宜蘭縣羅東鎮之 廖國淐 ,冒充公務人員向廖國淐訛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涉嫌非法吸金等語,詐騙集團成員再冒充公務人員「 林秋田 檢察官」,向廖國淐稱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62萬元,致使廖國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提領現金51萬元,與假冒「林秋田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在其宜蘭縣○○鎮○○○路○○○巷1之1號住處附近巷口交付,旋詐騙集團成員再假冒地檢署專員至該處赴約,並與廖國淐返回其前揭住處交付該詐騙集團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張(其上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廖國淐,而向廖國淐詐取現金5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詐騙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與陳琮豪另行起意,共同於99年9月20日9時許再度冒充公務員「林秋田檢察官」致電廖國淐,稱需再繳30萬元保證金,要廖國淐隔天等候通知等語,嗣因廖國淐與其妻討論此事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致電廖國淐,與廖國淐相約在宜蘭縣○○鎮○○○路社區活動中心旁公園交付前揭保證金,並指示陳琮豪前往取款。廖國淐因與警方合作,於99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社區活動中心附近,與冒充公務員法院「 黃中倫 」專員之陳琮豪碰面,後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在陳琮豪身上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供詐騙使用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紅色印泥2個、「陳文凱」橡皮章1個及照片1張,與該詐騙集團事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1枚)及陳琮豪持以聯絡詐騙集團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陳正民。
二、案經被害人廖國淐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琮豪對於自99年8月底加入前揭詐騙集團,並於99年9月2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冒充法院公務員「黃中倫」至宜蘭縣○○鎮○○○路向被害人廖國淐取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月17日交付予告訴人廖國淐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扣案可稽,且有扣案被告行為時與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黑色NOKIA行動電話1具,及被告供稱由詐騙集團交付予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手機充電器1個、紅色印泥2個、「陳文凱」橡皮章1個及照片1張,與該詐騙集團事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1枚)。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及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收據,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單位,然其內容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且一般人非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等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記載刑法第212條部分,應屬贅列,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部分,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以上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未將所持有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及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1枚,提出行使,亦無以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廖國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被告尚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應僅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併予敘明。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漏列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惟該漏列法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列,且與所列罪名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第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6年臺上字第4519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前揭二次犯行,分別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竟不思謀正途,反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被害人欠缺對於公務機關作業程序之認識,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印及公文書、特許證,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甚鉅,造成被害人巨大財物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各一紙,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害人廖國淐,為廖國淐所有,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各壹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紅色印泥2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空白識別證1枚、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民之識別證1枚、黑色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手機充電器1個、「陳文凱」橡皮章壹個及照片壹張,分別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詐騙或預備供詐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