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欣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欣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第251號、第
252號、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3日上午10時5分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愛一巷
75弄41衖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欣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經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他案被告 吳美珍 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始循線查獲被告楊欣怡施用毒品罪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年5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00901501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1份可考,本件並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美珍等人,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本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