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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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為「該片車窗玻璃(修復價值為新臺幣34,800元;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修車收據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瑞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 林昆鋒 所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審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檢察官請求處拘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鄭瑞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強與林昆鋒係舅甥關係,因不滿林昆鋒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鄭瑞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43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7日8時許,持其父親 鄭客貞 所有鋤頭猛力揮擊林昆鋒所有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砸毀該片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林昆鋒。
二、案經林昆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瑞強之自白;(二)告訴人林昆鋒之指訴;(三)證人鄭客貞之證詞;(四)犯案證物代保管單1份、犯案工具、毀損車輛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初中肄業,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請處拘役,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檢察官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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