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購買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一一五之六號住宅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並簽發本票共五紙交付予自訴人收執,藉以保證屆期清償,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將該款出借,詎清償期持本票向被告請求時竟未獲支付,且至前開被告稱所欲購買之房屋查看,所有人竟非被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本人之指述、證人 洪麗雯 之證言及本票五紙為據。本案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辯稱:我是因為周轉不靈才沒還錢,我真的有買房子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確有向乙○○借款等情,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亦據自訴人指述歷歷外,且有本票五紙附卷可參,惟被告向自訴人稱欲購買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一一五之六號住宅等情,並非虛妄,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及火災保險單一紙附卷可查,而自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知悉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向其借款,復參酌被告亦有將自己所有之車輛抵押予自訴人,於借款之初亦有繳付利息,此亦分據自訴人所承及匯款單五紙附卷可查,暨被告並無隱瞞自己之經濟狀況使自訴人錯估情事而予以借款,且被告確有購買房屋,惟因經濟狀況不佳遂將之轉賣,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可言,被告之辯稱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