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決(原裁決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客貨兩用車行經台一線義士路口時,當時係綠燈,因前有乙台灰色廂型車違規左轉,於異議人欲通過時因時差之關係,致燈號轉換,是異議人並非闖紅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客貨兩用車,行經台一線義士路口時,其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且當時為紅燈,異議人未停止而闖紅燈,為警照相逕行舉發闖紅燈,復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罰鍰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嘉監五字第裁七0-M00000000號裁決書、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南縣警交字相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南縣警交字第○九一○○○三五九二號函各一份及闖紅燈違規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駕車行經台一線義士路口時為綠燈,係因當時前有乙台灰色廂型車違規左轉,於異議人欲通過時因時差之關係,致燈號轉換為紅燈,是伊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本件違規舉發照片中之符號意義,第一排數字由右而左依序代表年、月、日、分、時;第二排右符號數字代表該號誌轉變紅燈後三十點三秒拍照時間,左符號數字,Ⅰ代表車道別,Y代表路口黃燈規劃時間為五點零秒;第三排左數字402代表車輛編號;每組照相為一式兩張,其中第一張照片第三排右符號數字0001代表地點編號,第二張照片符號數字由原代表地點編號轉變為速度,V代表車輛行
進速度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南縣警交字第○九一○○四五四六六號函及後附之四張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於台一線義士路口所設置之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轉變為紅燈後二十六點九秒至三十點九秒後(參上開函後附之四張照片),仍以時速二十公里之時速闖紅燈乙情,應堪認定,益見異議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雖指摘舉發不實,並提出證人張聲信為證,惟查傳訊證人張聲信到庭證述並不知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路口時究係紅燈或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證詞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本件裁決既有前開違規照片可證,則異議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即難推翻前揭舉發照片之效力,尚難認該裁決有何違法情形。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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