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柱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一二○五四、一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設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之執行副總經理, 楊人豪 (已死亡)係該公司之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秘書,上訴人即被告甲○○原為該公司之財務課長,而代統公司係統一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各學校產品銷售之代理商,因該公司總經理 陳進財 (現為董事長)要求渠等提高銷售業績,採行以每箱食品、飲料低於平常售價新台幣(下同)三至十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由中盤商自行至公司倉庫載貨,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即所謂特販方式),詎乙○○、楊人豪、甲○○等三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止,推由乙○○、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 吳義農 、 黃萬得 、 林清河 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乙○○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乙○○、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計先後多次將代統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以每箱低於市價十五至二十元之價格(市價每箱約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出售予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計銷售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箱貨物,得款二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由乙○○、楊人豪、甲○○等三人共同侵占朋分(由甲○○分得三百萬元,餘由乙○○、楊人豪二人均分),再由甲○○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營運報表,持向上級陳報公司營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代統公司,迨至八十一年三月初,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發覺有異,向乙○○查詢帳目,乙○○雖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三月五日棄職離去,經陳進財命甲○○會同公司出納 黃惠卿 、會計 王翠香 凍結倉庫清點結果,始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業務侵占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已死亡之楊人豪在警訊所供:「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二十元委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乙○○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乙○○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二十元,但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所得贓款)大約三百萬元,甲○○知情,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三十萬元共三百萬元給甲○○,故 周某 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見偵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八十、八十一頁)作為不利被告等之判決基礎,並因而認定甲○○分得贓款三百萬元。惟楊人豪既已供稱七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後,所得贓款由楊人豪、乙○○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等人均分,苟此項供述屬實,則乙○○、楊人豪、甲○○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等人間,究有無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待究明,原審就共犯之範圍未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營運報表,持向上級陳報代統公司營運情形等情,理由內則援引被告甲○○在警訊所自承「由我自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年元月做假帳目表配合」及楊人豪於警訊所供「因我前後共拿拾次贓款每次三十萬元共三百萬元給甲○○,故周某願意做假帳目表配合」等語,作為論罪依據,惟帳目表是否即屬營運報表﹖如二者不同,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所載即屬矛盾。且遍閱全卷,亦無甲○○所製作之營運報表或帳目表可考,究竟甲○○係製作何項不實之營運報表或帳目表﹖其所載不實之部分又係如何﹖事關被告等是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待究明,遽行審結,亦難謂其證據之調查已屬詳盡。㈢乙○○、甲○○迭次辯稱: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庫存差異表之出貨數字,乃係將「特販」部分抽出,以致形成出貨較少之現象,甲○○並提出代統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二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影本一冊,並主張出貨單上之出貨數字,較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之出貨數字為高,實際收入亦較庫存差異表上所載者為多,並以之證明庫存差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是否屬實﹖事關待證事項,案經發回,應一併詳予調查審認。檢察官及乙○○、甲○○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院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