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市○○○○段二五七之
一、二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及其 妻雲 吳紅杏 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七地號、其子 雲逸仙 所有坐落同段二五七之五、二六四之二、二六四之三、二六四之五、二二五之三、二二五之五、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及其附近之土地-即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底附近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下旬因經人在該處傾倒廢棄土,經台中縣政府認定其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影響水流,而處其一萬銀元之罰鍰,嗣雖上開處分經其向經濟部再訴願後予以撤銷,但其已知上開土地已劃為大里溪水系旱溪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卻仍基於概括犯意,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之規定,先後依序於八十二年三月及同年六月間,分別提供上開其所有及其妻雲吳紅杏、 子雲逸仙 所有(均為其管理)而位於上開行水區內之豐原市○○○○段二五七、二五七之一、二五七之四、二五七之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予不知情之 莊福來 、 董湖萬 建造鐵皮地上物及廢水處理池(詳細位置如附圖
C、D所示),於洪水時期足以妨害水道、水流,並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嗣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每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上開土地已劃入行水區之被告乙○○、丙○○在其所管理而為其子雲逸仙所有如附圖E部分之豐原市○○○○段二二五之三、二六四之二、二六四之三、二六四之五地號等旱溪河川區域內之行水區土地上,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他人倒置於該處之廢土挖採後送上丙○○所駕之貨車,再由丙○○運載到該處較低及附近河道之地方傾倒填平整地,而為有碍水道防衛之行為,並於洪水時期將因之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安全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之規定及違反禁止○○○區○○○○道防衛行為之規定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以關於乙○○、丙○○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然查:㈠、判決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甲○○辯稱: 前開伊 及妻雲吳紅杏、子雲逸仙所有之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台中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並不知已改編為大里溪水系旱溪河川區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六至四八頁、第一審卷第三六至四二頁、第六一頁及其反面)。雖台中縣政府水利課河川警察 林志明 證稱:私人土地劃入河川區域「會有公告及個別通知(所有權人)」(見偵查卷第三四頁)。但原審未查明前開土地劃入河川區究竟有無通知所有權人即甲○○等,亦未說明卷內有無該通知之資料。雖原判決以甲○○前曾因違反水利法事件,經台中縣政府處以罰鍰銀元一萬元(嗣經經濟部再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而推定甲○○早已知前開土地已劃入河川區域(見原判決理由壹一-㈢)。惟依卷附經濟部再訴願決定書記載:台中縣政府係以甲○○授意振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張國勳 、在豐原市○村路○○○巷底傾倒廢土,而認甲○○違反水利法(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但該豐原市○村路○○○巷底之土地,是否即係前開甲○○提供給莊福來、董湖萬建造鐵皮地上物(鐵皮房屋)及廢水處理池、或僱用乙○○、丙○○挖採廢土之地號土地﹖苟非前開土地,如何能依據該違反水利法事件經濟部再訴願決定書、推定甲○○已知前開土地劃入河川區域(水利用地)﹖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按有罪判決,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判決,其理由之一係第一審判決「將甲○○在行水區內挖土整地之有碍水道防衛行為,誤為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且又漏未檢附附圖」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反面第五至七行)。但原判決亦無附圖,致原判決記載:「詳細位置如附圖C、D所示」、「如附圖E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反面第一五行、第一九行),本院無從明瞭其究竟係指何部分之土地,該部分之土地是否已劃入行水區,自難認原判決事實業已詳細記載而於法無違。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之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送達檢察官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八○頁);檢察官不服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判決,係於同月十一日提出第二審上訴,亦有第一審法院之收文戳為憑(原審卷第六頁),則其上訴尚難認已逾十日之期間。縱送達判決之法警 游智凱 證稱:上開判決正本,伊早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送至檢察官辦公室,並放置在承辦檢察官李月治辦公桌上云云(見同卷第八四頁)。但卷附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游智凱簽章之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而其所提出之送達裁判登記簿,僅記載上開判決正本書記官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交付送達,及檢察官李月治所蓋之簽收章,係同年五月六日,並無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該判決正本放置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之記載(見同卷第八八頁反面),如何能認游智凱上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且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雖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已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之特別規定,故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依照上述,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寄存及留置送達之餘地。從而法警即使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放置在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如何能認其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四號解釋雖稱:對於檢察官送達之文書,由檢察官辦公處所之主任書記官收受蓋章,亦有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但此與法警將判決正本放置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未經任何人收受蓋章之情形尚有不同,尤其該解釋係就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文義所作之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如上開規定,顯與舊法不同,則該解釋亦不能再予援用。原判決竟謂第一審判決正本,經法警游智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放置在承辦檢察官辦公桌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提起上訴,早已逾十日之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云云,乃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