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
于欣潔律師 侯勝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省政府經營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華銀嘉義分行)經理,負責綜理、主管、監督該分行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下稱華銀總行)係領有產物保險經紀人執照之保險經紀人,得相機向該行辦理擔保貸款之客戶,推介保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並向保險公司領取佣金,且依華銀總行規定,該款項須列入銀行「雜項手續費」帳目之公款收入。詎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初,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職員 林淑美 、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公司)職員 王志成 ,分別將應給付華銀嘉義分行之保險佣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一萬一千九百九十三元,交予該分行經辦保險經紀佣金收入之領組 張淑貞 時,為其知悉,即基於意圖得利之概括犯意,指示張淑貞不必依總行規定登記入帳,張淑貞不從,即令該行不知情之總務 蔡德昌 簽收該款,並將保險佣金之經收業務轉交蔡德昌接辦,旋於同日命蔡德昌將該款交其截留為私有。越數日富邦公司職員林淑美,又欲將給付該分行之保險佣金一萬一千零四十三元,交予張淑貞列入公款收入,張淑貞表示已將該項業務轉交蔡德昌辦理,林淑美始將該款轉交蔡德昌收受,因蔡德昌拒絕承辦該業務,又將該款截留私有,且又基於另一概括犯意,連續數次指示張淑貞將該行之「授信案件投保情形備查簿」交其審閱,由其在該備查簿內之備註欄項下,將前開由該分行推介投保而向保險公司領取佣金之客戶,偽記為「客戶自行投保」,以利截留上開應列入銀行「雜項手續費」公款收入之保險經紀佣金合計六萬零八百廿八元為私有,足以生損害於華銀營業收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依華銀總行八十年一月三十日業營字第○八五○號致嘉義分行函內容:……督促所屬相機向擔保貸款客戶推介保險公司投保產物保險,以增加佣金收入,並指示各單位代理各保險公司承攬放款擔保物投保險時,應於要保書上經紀人欄註明「本行(即總行)名義」為撥付佣金之對象,且所經收之佣金,於入帳後按月報總行業務部營運科云云(見偵查卷二十五頁)。而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公保司㈤第000000000號復函說明第四項稱:至於華銀嘉義分行承作之保險經紀業務,可統交領有經紀人執業證書之總行處理(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卷四十二頁)及華銀總行另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三)業營字第○一三○四號函亦稱:「本行營業單位得以分行名義或個人名義代理客戶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事宜」各等情(見一審卷一四二頁)。被告甲○○係華銀嘉義分行經理,顯有監督該分行各項業務權責,其對投保客戶,不逕以「華銀總行」為保險經紀人辦理投保,又不以「分行名義」或「個人名義」依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代理客戶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竟以公務上獲悉客戶之投保資料,推介予保險公司,將取得之報酬,以變相迂迴方式不予列入該分行帳目內,使銀行減少收入,其有不法犯行,似非不明確。原判決以該分行非合法之保險經紀人,不得經營是項業務為被告脫罪,將上開華銀總行及財政部保險司等函件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三之㈥中段謂,依華銀總行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三)營業字第○一三○四號函載:「分行人員僅提供客戶保險資料,而由保險公司逕與客戶洽訂保險契約,則非屬本行保險經紀人業務範圍」等語,亦證明員工單純提供保險公司有關貸款資料並不違反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云云。第查華銀總行已向財政部登記為保險經紀人,依上開㈠項說明,華銀嘉義分行不但可以總行名義推介產物保險經紀業務,而且可以分行名義或個人名義代理客戶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事宜,是分行人員提供客戶保險資料予保險公司逕予客戶洽訂保險契約,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且上開函件並未說明不違反銀行內部作業規定,原判決就此論斷,亦有可議。㈢證人張淑貞在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富邦公司襄理林淑美約在八十一年八月底時(詳細時間不清楚),將 廖連旺 、 王進農 等二十一位客戶投保房屋火險之佣金,計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交給我,另外林淑美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亦曾將 吳嘉永 等八位客戶之保險佣金計九千九百六十二元交給我,林淑美交給我前述保險佣金時,皆未特別說明,亦未表明係歸何人所有,所以林淑美於六月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交給我保險佣金九千九百六十二元,我即依總行之規定登記入帳,至於八十一年八月底給付之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保險金,因經理甲○○指示我不必入帳,他要統一處理,該筆保險佣金我即依經理指示交由蔡德昌保管等情(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五十九頁正面),且客戶吳嘉永等人之保險佣金收入亦有登載於華銀授信案件投保情形備查簿(見該備查簿編號○○四、○一八、○一九、○二○、○二六、○三四、○三七、○三八號),而原判決竟認定華銀嘉義分行不得收受佣金,列為公款收入(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㈡末段)。何以該分行同樣係收受富邦公司襄理林淑美之客戶投保房屋火險佣金部分列入公款,部分又不列入,原因何在﹖又列入公款與不列入公款有何區別﹖如無區別經理是否即可隨意截留﹖原判決均未查明,又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證人林淑美、 陳超培 、張淑貞均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之保險客戶資料均係由華銀嘉義分行辦理放款業務之張淑貞提供予保險公司而完成要保手續(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六十二頁正面、四十二頁、四十三頁、五十八頁、六十四頁),而被告甲○○自承佣金火險投保人資料,收款主辦人員拿給林淑美,非其提供(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且保險公司之佣金係交予專辦該項業務之張淑貞,應係公款,原判決認係嗣後營業員基於感謝被告提供消息之獎勵金,不惟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且理由亦相矛盾。㈤再原判決理由三之㈥末段稱:被告於收受華南產物、富邦公司營業員之獎勵金,為鼓舞全體士氣,購買遠東百貨公司禮券於中秋節分送全體行員,亦有匯款憑條及購買禮券之發票及禮券影本可稽,核與證人蔡德昌於偵查中及張淑貞於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供證屬實,是被告所辯:未圖利自己,自屬可採云云。然查附卷(一審卷十六-十八頁)之禮券,其發行者係華銀赤崁分行,並非被告服務之華銀嘉義分行,該禮券非被告所購買,自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又匯款憑條戶名係 何淑惠 ,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雖被告供稱係匯給何淑惠購買禮券,但該筆五萬五千元,係何人匯給何淑惠﹖又何淑惠是否確用於購買禮券﹖單憑該證物並無法明瞭,原審並未傳喚何淑惠查明;又八十一年九月三日交給蔡德昌保管之獎勵金係四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亦非五萬五千元,另蔡德昌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平時員工福利金應係公款支付(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正面),且據附卷之購買禮券發票金額係十萬元,亦與被告收受之所謂獎勵金數目不符,且該獎勵金係八十一年九月三日收受,是否即用於購買禮券,分送全體行員,亦非無疑﹖又華銀嘉義分行於八十一年中秋節縱有購買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分送全體行員,究係用公款抑用上開所謂之獎勵金,亦屬不明,又蔡德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保管之前開款項,係準備於農曆過年用於員工福利金用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亦與原判決認定之於中秋節購買禮券分送全體行員,不相符合,是原判決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