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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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王寶玉 、 杜樹求 、 杜樹基 、 莊吳璇珠 、 杜樹先 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提供渠等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長春段三小段四七地號)等多筆土地,與訴外人惠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惠群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該公司建造門牌台北市○○路○○○號惠祥大廈,於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地主)分得第一、二、三、四、五共計五層及地下全部(空地地下室部分及地下室第二層全部由建主所有),但汽車通路共同使用,所有地上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房屋建築完成後,地面層空地共規劃有十四個停車位,其中五個停車位依約分由一至五層房屋所有人即地主使用,其餘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九個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則分由惠群公司使用。該公司就系爭停車位已與基地原共有人及惠祥大廈六至十四樓原始買受人間訂立停車位分管特約,而有使用權,且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使用權及該大廈地下一層之停車場一併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為伊所有。詎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予以強佔,妨害伊之使用收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二萬元之損害,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面積九二點五九平方公尺返還予伊,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系爭停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惠群公司與地主所訂合建契約,僅約定空地共同使用,非劃定特定範圍供惠群公司與地主單獨管理使用收益。惠祥大廈六至十四樓房屋買受人於買受房屋時,尚未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並非共有人,渠等間自無成立分管特約之可言。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與李王寶玉等所訂停車位分管協議書,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亦無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惠群公司與地主李王寶玉等所訂上開合建契約,雖僅約定空地由雙方共同使用,未劃分使用範圍,惟參之證人莊吳璇珠所證:「這大樓給惠群公司蓋的,那時約定停車位是一人一半,地主與惠群公司各一半,惠群使用九個停車位,我們使用五個停車位,中間那道矮牆是我們造的,為了要分清楚,約七十八年造的」等語。地主李王寶玉、杜樹求、杜樹基、莊吳璇珠、杜樹先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並載明惠祥大廈空地共規劃十四個停車位,雙方協議九個停車位歸惠群公司之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使用,其餘五個停車位歸李王寶玉等五人共同使用。上訴人甲○○亦自承:「地主已有分到車位,是矮牆車位較少這邊」足徵原地主李王寶玉等五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明確化,渠等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與其訂立分管契約至明。惠祥大廈第一層至第五層建物係由地主分得,自第六層至頂樓則由惠群公司分得,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可稽。惠群公司委由訴外人顯群公司銷售該房屋,顯群公司於六十五年間與房屋買受人簽訂之惠祥大廈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明定:「底層空地除供公共通行之樓梯及通道範圍外,其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則系爭停車位所坐落之底層空地自應歸原地主使用,被上訴人與原地主所訂停車位分管協議書,要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取。惠群公司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六九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該公司於六十七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惠祥大廈之法定空地使用權汽車停車位部分約一六五平方公尺,出賣予被上訴人,並非出賣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未取得其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之位置、面積雖與該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不一,惟並未逾被上訴人與惠群公司間買賣之範圍,被上訴人即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復於八十二年間與有權使用底層法定空地之原地主李王寶玉等訂立上開分管協議書,自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曾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 邱清男 ,有租賃契約書可參,且系爭停車位係由上訴人甲○○管理出租,並按月交付租金二萬元予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業經上訴人 陳明 ,是系爭停車位自係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既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主張伊為使用權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二萬元,自均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又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由惠群公司分管占用,該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賣予伊,並已移轉占有,嗣遭上訴人侵奪。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停車位。揆之上揭說明,惠群公司先前是否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得否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對此未詳予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難謂合。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確未受利益,即無返還義務可言。原審似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甲○○向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承租,並由其按月支付租金二萬元。果爾,甲○○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停車位,既已支付每月二萬元之租金,是否仍可認其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待研求。原審未斟酌及此,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甲○○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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