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
甲○○男丙○○男
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被告乙○○男
居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六二八一、九五○二、九五○三、一○一一六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丙○○二人為承辦 許天德 及被告丁○○槍擊案之警員,明知丁○○與被告甲○○等人指使 王朝貫 供述其為槍擊 陳志雄 之人,乃頂替犯人,與彼二人承辦該案所得案情及證物均不相符,竟依王朝貫不實之供述製作警訊筆錄,並將王朝貫函送檢察官偵辦,被告等顯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丁○○與 張武修 之電話通話錄音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丁○○與甲○○之電話通話錄音均足以證明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謂電話錄音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丁○○、甲○○或張武修與被告丙○○、乙○○間有如何事前之聯絡」,顯與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丁○○、張武修間之通話「人家小組的,跟承辦的人對我們都很好,前一天晚上已約好了」等語不符,原審未調查該通話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又未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及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所列法官陳博志並未參與審理,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本件被告丙○○雖負責製作王朝貫之警訊筆錄,惟陳志雄被槍擊案發生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調查後, 認許天德 、丁○○二人涉有重嫌,而將二人移送檢察官偵辦外,於移送書並記載當時與許天德、丁○○同車者,尚有二、三人,而丙○○於訊問王朝貫時,並質問:「據目擊證人 蔡木金 、 吳二郎 指認開槍擊傷被害人陳志雄的是許天德,而且丁○○均在場,你為何說是你開的槍﹖」;於擬具簽呈時,並簽稱「王朝貫所稱FL-六八九九號小客車為其好友 陳龍輝 駕駛,與以前調查結果不符」,就王朝貫供詞之瑕疵予以點破,且其後該分局係以王朝貫為共犯,而非頂罪之單一人犯移送檢察官併前案偵辦,與先前移送許天德之意旨並無齟齬之處,難認丙○○、乙○○有隱瞞真相、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得以王朝貫供述不實,丙○○仍予製作警訊筆錄,遽令其負登載不實罪責。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從而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 陳天德 並無隱瞞事實而為登載不實之故意,且說明被告丁○○與甲○○及張武修之八通電話錄音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丙○○係依王朝貫之供述製作筆錄,不得令其與其他被告負上開偽造文書罪責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調查及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無非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王淇梓、孫增同、陳博志三人,原審審判筆錄日期誤書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法官「陳博志」誤書為「張清埤」,書記官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錯誤予以更正,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執更正前錯誤之筆錄,執為指摘謂原審有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頂替犯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頂替犯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與上述被告被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起訴,但其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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