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2191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陳老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892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帳戶動支,動支期限1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百分之1.65(即年息百分之19.8計收)。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自93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另台北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83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6元及自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並未申辦卡片,萬利週轉金申請暨約定書的簽名不是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銀行簽立「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辦週轉金貸款等情,固據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申請上開貸款,亦否認原告提出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暨約定書係其親自填寫簽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簽立上揭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辦上開貸款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暨約定書,申請日期為92年7月18日。而被告曾於同日以身分證遺(滅)失為由,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基七戶壹字第1070000150號函檢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觀之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其上之「陳老尾」簽名,與上揭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陳老尾」簽名,以肉眼比對辨識結果,兩者並非相同。而上揭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記載之現居地址、工作地址「臺北市○○區○○○路」地址,被告亦辯稱與其當時居住、工作地點並不相同。又被告當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地址詳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查詢被告戶籍地址90年起申辦室內電話之電話號碼,經該處以107年1月24日基服字第1070000010號函附本院電話號碼資料,經核該址之電話號碼,與上揭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之「住家電話」、「公司電話」、親友之「住宅電話」均不相同。綜上,原告提出之上揭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是否被告親自簽名申辦,容有疑義。而原告除上揭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親自簽名於該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而申辦原告所指之貸款,從而,原告基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