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7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鄉與桃102線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揭時、地之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此係重覆收取罰款。另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駕照,必會造成異議人無法維持生計,懇請撤銷吊扣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且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98年2月23日至99年2月22日),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予國庫,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依照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舉辦「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等情,亦有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罰鍰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同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在內。是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3號、第701號、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
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又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如係命服義務勞務時,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號、第752號、第824號、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本件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
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乙情,已如前述,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處分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
㈢吊扣駕照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
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⒉而依異議人駕駛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據,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則異議人既無一般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可供吊扣,顯已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而異議人無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否妥適,亦顯值斟酌。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連坐規定刪除,參諸前揭說明,裁決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異議人屬其他車種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否正確,亦堪商榷。至監理機關因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該較低等級駕駛執照,惟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即可達成吊扣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尚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法文解釋,亦不得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來之行政目的,此理甚明。
⒊故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
月之裁罰部分,依前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尚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及吊扣駕照部分之行政裁罰,容有未洽,本院即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處分及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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