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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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月1日,在嘉義市○區○○路○○○巷1之36號甲○○之住處,借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甲○○同意,約定使用數日後即返還,甲○○立即將該車交付乙○○使用。詎數日後乙○○非但未依約返還該車,尚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迭經甲○○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嗣因乙○○駕駛車輛多次違規又避不見面,車主甲○○屢接獲罰單,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異議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使用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91年3、4月間告訴人就借我,告訴人原本要賣我20萬元,我有匯款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自己報社財務吃緊,又把車子開回去還告訴人,並且說不買了。後我確實有向告訴人借車,但是有條件的借用,附帶條件是我要幫告訴人付每個月7,800元的分期款。我一共付3次。這筆錢應該要付到92年
5、6月份,最後一筆92年7月11日7,500元,有匯給告訴人。92年7月16日以後,我就沒有替被告付車款,我坦承車子買賣不成,車子還是我在使用,92年7月時,告訴人說車子要驗車,我就去翻修,我就把車開回去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把監理站審驗逾期紅單交給我,要我去把紅單繳掉,車子我就開回台北使用,我就被警察攔下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沒有車
子,因為業務需要,於92年5月1日約18時許,在嘉義市○○路○○○巷1之36號我的住處,被告向我借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後來都沒有還我車,我分別在92年8月14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被告說過二天要還我,同年月19日下午1時我再度打電話向他催討,被告說同年月21日要將車子開回來還我,結果還是騙我,我於是在隔日下午3時再次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他總是說要還我車但卻一再騙我。另外我曾於92年8月25日(筆錄誤載為3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但他拒收。我又在同年月29日刊登報紙向被告催討車輛,但他都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臺灣時報廣告證明單各一份附卷為證,並經警方調閱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為告訴人所有(筆錄、書證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8頁),又於偵查中指訴稱:91年底起被告就有使用上開車輛,使用後均有歸還,但從92年中我要討車時,被告就沒有歸還了等語(9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復具結證稱:上開車輛於92年5月1日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說開幾天就會還我,結果沒有還我。又因為被告開我的車違規,還用我的名字去簽舉發單,我為此事擔心很久,後來出庭被告有承認是被告簽的。車子交給被告後約經過1、2個月後,被告都沒有還我,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有在北斗,我跟他說借車要還我,被告有說要還我,但就是沒有看到人,我去北斗找被告時,就有去北斗分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正、反面),並提出98年1月19日下午1時25分起、同日下午3時25分起,及98年8月22日下午1時
15分起及同日下午3時20分起打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還車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62號卷第32-36頁)。足證,被告一再拖延還車時間。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車輛後未還,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歸還且避不見面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僅為掩飾其已將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
㈡被告雖辯稱:原本要向告訴人買車,後來是有條件的借用,附帶條件是我要幫告訴人付每個月7,800元的分期款云云。
並提出被告所有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供本院查核。然經本院將上開帳戶逐筆核對告訴人於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後,被告確實在92年3月11日、92年4月7日、92年4月16日、92年5月20日及92年7月11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然金額並無被告所言之車輛頭期款5萬元,亦無所謂日後3期附條件借用之7,800元,僅92年7月11日有符合被告所稱之7,500元,則被告辯稱曾向告訴人買車一節,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就匯款一節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幫我付車子的貸款,被告匯到我彰化銀行的錢是他向我借支票還我的錢等語,並提出被告親簽之支票21張及各該立據8張影本在卷為憑(筆錄、支票見9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7頁、第33至42頁),縱然,被告辯稱本件是有條件之借用,卻未經車輛所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是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排除被告確有將車輛侵占入己之意圖。是告訴人稱被告匯款係為償還支票欠款而非車款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具狀辯稱:告訴人最後一次借我車是在92年7月底,
因告訴人告知該車「審驗」將到期,要我將該車整修,我旋即將車輛大翻修、全車烤漆及換新輪胎,整修後開回嘉義欲歸還告訴人驗車,告訴人即提出違規「逕行舉發」通知單,並委託我處理驗車及繳納稅金事宜,並要我將該車開回去,證明我沒有侵占意圖云云,然查,被告辯稱曾將車輛開回歸還告訴人一節,並無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再者,被告就翻修車輛之事實,固提出92年7月22日維修車輛帳單一紙附卷為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調偵字第222號卷第43頁),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則具結證稱:那是被告自己撞壞的,如果被告不去修理,被告也無法再駕駛等語(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再參諸上開存證信函、報紙廣告及電話錄音之時間均在92年8月間,顯然被告至遲於92年8月底時仍占有使用該車,則被告將上開車輛修繕,亦是本於自己使用之利益而為之。復酌,該車輛一直由被告侵占使用而未歸還,則告訴人要求被告繳交違規罰單及稅款,亦屬人情之常,且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前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聲請人即被告亦願意繳納上開車輛之所有違規之罰單及93年之前牌照稅、燃料稅之所有稅款(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調偵字第222號卷第2頁)。
則被告是否繳交上開車輛稅款,並非本院所應探究之部分,自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係合法使用上開車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㈣此外,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將車牌註銷,被
告嗣後被查扣車輛前後牌照,而將上開已無牌照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內,後於93年3月10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廢棄車輛拖吊等情,亦有上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陳述狀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3月18日北市環三字第09331022100號函及公告所附之拖吊無牌汽車時間明細表為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調偵字第222號卷第20頁、第23至26頁)。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已遭拖吊,被告亦無從將原車返還告訴人。
㈤小結,被告侵占告訴人車輛之事證明確,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被告遲未還車卻一再違規而遭開罰單,告訴人因此尚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1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為憑(97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卷第24至27頁),對告訴人心裡上所造成之負擔,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態度,以及上開車輛為一九九五年份,如今業已報廢拖吊,但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案不符合減刑要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於94年3月14日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嘉檢威偵孝緝字第21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甫於96年12月23日始經警方緝獲,並非被告自動歸案,故依上開規定,本院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吳俊龍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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