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95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95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行處強制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抵充順序係在本金之後,顯見系爭分配表中之不足額新臺幣(下同)226,871元,已包含違約金10,606元,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約金復請求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