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葳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葳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葳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林欣慈 需款孔急而透過友人向其借款之際,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中華路口之「湖口工業區」大門前,由羅葳貸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並預先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支付27,000元予林欣慈,年息高達400%(按利息為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年息為9000÷27000×12=400%,聲請書誤載為月息10分,應予更正)。嗣羅葳自借款之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按月向林欣慈收取利息共計11月達99,000元,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林欣慈無力付款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欣慈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 羅威 與告訴人林欣慈之臉書留言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99年間因恐嚇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月26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並於10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
3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於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4月28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5頁背面),兼衡被告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