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家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0年12月16日確定,嗣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4月14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飲用臺灣啤酒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先前往苗栗縣○○鎮○○路,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欲返回新竹市○○區○○路○○號居處。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橋北端為警查獲,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家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被告於103年4月14日21時2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30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竟再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