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9號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Maxim's代表人 伍偉國 (Mich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聲梓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6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000000000號「美心MX」商標註冊案第35類部分核駁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分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2月2日以「美心MX」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印刷品、印刷出版品、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卡片、信封、信紙、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商品,及第35類之進出口代理服務、食品之零售及經銷(經銷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分別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MX」商標(第16類,如附圖二所示)及註冊第0000000號「MX及圖」商標(第35類,如附圖三所示)圖樣構成近似,復分別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9年4月13日商標核駁第32218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8月5日經訴字第099060607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8年2月2日申請第00000000號「美心MX」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創立於西元1956年,迄今已有54年之歷史,為香港最大
最多元化之餐飲集團,目前擁有70多個品牌,590多間分店。集團經營範疇廣泛,包括中菜、亞洲菜、西菜、快餐、西餅、星巴克咖啡店、迴轉壽司店及機構食堂等。原告集團自1972年開設第一間快餐店起,迄今已有38年。2005年設立的「美心MX」餐廳現時擁有分店逾65間。原告亦積極的向國外拓展其知名度,此可自原告榮獲無數國際獎項可為證,故原告之本件商標及品牌亦因其全球知名度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原告以其公司名稱之中文簡稱「美心」以及英文名稱特取部分「Maxim'sCaterers」之字首字母縮寫「MX」,創用本件商標作為公司標章及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商品及提供服務上,讓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表彰原告商品及服務來源標識。以臺灣消費者最受歡迎及最常使用之「YAHOO!奇摩」搜尋引擎輸入本件商標「美心MX」進行檢索搜尋相關網站資料,最前面幾筆搜尋結果資料均顯示出「美心MX」係原告所有之品牌及商標,足證消費者已充分熟知「美心MX」實為原告商品/服務標識及表徵,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告所提供,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813238號「MX」商標之比較:
⒈本件商標係由原告公司名稱之中文簡寫「美心」及英文縮寫
「MX」所設計而成之中英文組合式商標,用以作為原告公司表徵或指稱之代名詞,以及表彰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來源之重要識別標識;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MX」商標則係以英文字母「M」及「X」加以線條設計之純外文商標,英文「M」及「X」上之橫線設計為最吸睛部分。兩商標之設計觀念及構圖意匠毫無關聯,再加上本件商標圖樣內尚有中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美心」可資區別,故兩商標圖樣在外觀上並不構成近似,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均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完全僅用機械式之判斷比對方式,單純以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皆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X」,枉顧原告本件商標中尚有主要部分之中文字「美心」可資區別,就逕自推斷出相關消費者一定會混淆誤認之結論,而完全忽略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顯有違法。
⒉原告係一知名多角化經營餐飲集團,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
3238號商標之所有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一知名電子公司,兩商標產品之實質內容、消費族群、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完全迥異。本件商標所指定於第16類之印刷品類商品均係與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內容有關之文宣商品,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所指定於第16類之商品,則係與電腦、電腦週邊設備、邏輯電路及電子設備等內容有關之書籍、雜誌、手冊,故兩商標商品不僅實質內容不同,其所購買之消費族群亦不相同,且相關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完全迥異,故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⒊本件商標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兩者均已在香
港併存註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權人並未在香港對原告之商標提出異議,顯見據以椄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權人亦不認為兩商標及商品有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所述,既然兩商標外觀不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指定商品
之消費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不同,則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兩商標均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MX及圖」商標之比較:
⒈本件商標係由原告公司名稱之中文簡寫「美心」及英文縮寫
「MX」所設計而成之中英文組合式商標,用以作為原告公司表徵或指稱之代名詞,以及表彰原告所提供商品及服務來源之重要識別標識;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MX及圖」商標則係以英文字母「M」及「X」以反白加上「星號」圖樣設計而成。兩商標之設計觀念及構圖意匠毫無關聯,況本件商標圖樣內尚有中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美心」可資區別,故兩商標圖樣在外觀上並不構成近似,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均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被告完全僅用機械式之判斷比對方式,單純以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皆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X」,枉顧本件商標中尚有主要部分之中文字「美心」可資區別,就逕自推斷出相關消費者一定會混淆誤認之結論,而完全忽略實際上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顯有違法。
⒉原告係一知名多角化經營餐飲集團,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
00000號「MX及圖」商標之所有人 黃義雄 則係一自然人。原告本件商標所指定於第35類之進出口代理服務、食品之零售及經銷服務均係與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內容有關,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於第35類之服務,則係由一自然人所提供之食品及飲料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與原告之高知名度及其所提供之高品質服務相較,兩商標服務不僅程度內容不同,其所接受服務之消費族群亦不相同,故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
⒊原告對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MX及圖」商標所提之
廢止申請案,業經被告於99年8月25日以該第三人黃義雄逾期未為答辯並提出任何使用證據為由,作出第三人黃義雄第0000000號「MX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在案。嗣第三人黃義雄於99年9月24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99年11月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68270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處分。既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業經廢止(已於100年3月1日公告),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作為否准本件商標第35類之原處分理由即不存在,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既然兩商標外觀不構成近似,且兩商標指定服務
之消費者亦不同,則不管同時並列比對或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兩商標均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准予本件商標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MX」商標相較,均
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X」,據以核駁商標雖為文字設計圖形,然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感受一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印刷品、印刷出版品、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卡片、信封、信紙、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商品,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MX」商標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手冊;關於設計、發展及製造電腦、電腦週邊設備、邏輯電路及電子設備之書籍、手冊、指導手冊、設計說明書、使用手冊、程式手冊及資料手冊」商品,其指定商品之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則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MX」商標間即存在相當程度之同一或類似的關係。又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MX」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字母「MX」,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雖另有設計圖形,然整體觀之,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予人寓目感受一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進出口代理服務、食品之零售及經銷(經銷權)服務」服務,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食品及飲料零售、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服務,其指定服務之內容、提供服務者、接受服務者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則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間即存在相當程度之同一或類似的關係。
㈡綜合判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及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其近似程度極高,及指定商品╱服務間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或接受服務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㈢至原告舉出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業於
香港併存註冊一節,惟各國國情法制不盡相同,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提出本件商標於香港已具相當知名度乙節,因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本件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自當為註冊前案所拘束,不以其已在香港具相當知名度而有所分別。再者原告對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提出廢止申請,經被告為應予廢止之處分確定,並於100年3月1日公告,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商標第16類商品部分: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美心」及英文「MX」由左
至右並列組合而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係單純外文「MX」所構成,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英文字母「MX」,細微比對二「MX」固有線條設計之有無或是否反白之差異,然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仍係英文字母「MX」,無論外觀、觀念或讀音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又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之「印刷品、印刷出版品、書
籍、雜誌、圖畫、照片、卡片、信封、信紙、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MX」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6類之「書籍、雜誌、手冊;關於設計、發展及製造電腦、電腦週邊設備、邏輯電路及電子設備之書籍、手冊、指導手冊、設計說明書、使用手冊、程式手冊及資料手冊」商品相較,二者產製者、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大致相當,並不會因為該書籍、雜誌或手冊之內容而有所不同,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就第16類商品部分,衡酌二商標近似程度,復均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足以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⒌至原告訴稱本件商標於香港已具相當知名度且與註冊第8132
38號商標業於香港併存註冊乙節。惟查,各國國情法制不盡相同,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印刷品、印刷出版品、書籍、雜誌、圖畫、照片、卡片、信封、信紙、日曆、月曆、萬年曆、畫、海報、圖片」商品,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不會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13238號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自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⒍承上,被告認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之申請註冊,
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核無違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商標使用於第16類商品部分之申請註冊應作成核准註冊之審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商標第35類服務部分:
就本件商標使用於第35類服務部分,被告原處分係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為憑,核駁原告之註冊申請,惟查原告對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申請廢止處分,業經被告以99年8月25日(99)智商0860字第0998040508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作成第0000000號「MX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人黃義雄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不合法,業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見本院卷第77頁),而確定廢止,並於100年3月1日公告,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商標使用於第35類服務部分之核駁依據已不復存在,被告未及審酌,故此部分作成核駁之處分,非有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件商標註冊案第35類部分核駁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商標註冊第35類部分是否應准註冊,是否另有核駁事由,尚有待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應作成核准本件商標審定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