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竹勞小字第7號原告 王聖華 被告仁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靜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聖華與 邱育卿 一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聖華新臺幣(下同)39,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原告邱育卿3,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邱育卿於民國103年5月8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原告王聖華則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原告邱育卿所為之撤回,係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王聖華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與被告訂立聘僱合約書,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未如期給付薪資,尚積欠原告103年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17,200元(即43,000元÷30日×12日);另原告自102年11月11日到職迄至102年2月,為被告代墊海報、郵資及差旅費用,共計18,505元,合計35,70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代墊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錄用通知書、聘僱合約書、保密約款、定期勞動契約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薪資明細表、工時表、存摺內頁影本、出差費用報支表、支出證明單、台鐵及高鐵車票、統一發票、購買票品證明書、台北捷運公司購票搭乘證明、請款單、交通○○○區○道○○○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預儲帳戶總表、通行費計算項目、通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代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