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03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5元,及其中47,487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向新竹銀行貸款160,000元;另於92年8月間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 打銀行、日盛銀行各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