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49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褚夏芸
被上訴人即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同法第246條第2項則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52頁、第15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165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