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0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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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6號
原告 張世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1月6日6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10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3頁),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一向遵守交通規則,回想起沒什麼印象,是否因為時間差,或接近系爭路口看不到上方燈號且同時要注意左右行人致不及反應,還請幫忙釐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並未遵守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一向遵守交通規則,是否因為時間差,或接近系爭路口看不到上方燈號且同時要注意左右行人致不及反應等語。經查,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汽車與該號誌間尚有一定距離,應不會有原告所述看不到上方燈號之情形,且系爭路口接近該停止線一側並無行人穿越道,當時亦無行人在系爭路口行走,亦應不會有原告所述要注意左右行人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