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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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36號原告匯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複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 韓商 ‧恩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蘇儀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商‧恩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匯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9年3月21日以「MPIO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滑鼠、鍵盤、音響喇叭、掃瞄器、數位照相機、網路音樂播放機(MP3Player)」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5774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12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5年6月30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9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4月
3日經訴字第096060645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