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91號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號裁定,以面額新台幣(下同)1,67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於民國97年1月19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