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25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第98條之2第1項所規定。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六審判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