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835號原告力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4月30日以「力寶」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包種茶,烏龍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咖啡豆,可可,可可豆,巧可力粉,速食即溶咖啡,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棒,雪糕,冰淇淋,布丁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213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參加人台灣綠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又商標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商標法第91條第2項所明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5年12月4日中台評字第94026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3月30日經訴字第0960606444
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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