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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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本院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理由
一、丁○○○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里某處經營「福興紙業」購入紙張加工做成金紙販售,並負責綜理所有業務,其夫婿丙○○則有時從旁協助。緣「福興紙業」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多次購入紙張,並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丙○○所簽發之遠期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存款不足而先遭退票,丁○○○復向益裕公司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八百元之紙張一批並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貨,益裕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尚不知前揭退票事宜遂允以出貨,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送貨當日甲○○經銀行通知獲悉前揭退票情事後,甲○○乃緊急電告送貨司機勿將紙張交付予丁○○○,惟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佯稱保證此次貨款支票定會兌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遂同意此次連同前次未支付貨款折讓八百元後總計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之價金,由丁○○○簽發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遠期支票後,由送貨司機代為將紙張一批交付予丁○○○。惟丁○○○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之支票連同其餘其他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二、案經益裕公司負責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並不否認前揭經營「福興紙業」,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益裕公司購買紙張,且支付貨款之支票均已遭退票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附卷為憑(所在卷頁詳附表備註欄所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益裕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貨款支票是因為益裕公司沒有再出貨給伊,致伊沒有原料加工出售賺錢,所以貨款支票才跳票,且後來伊有另外交付伊兒子 黃俊賢 所簽發的六張支票給告訴人以支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貨款,且其中已兌現二十萬元云云。經查:告訴人知悉附表編號一支票退票而要求送貨司機勿交付紙張時,被告丁○○○保證貨款支票定會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到庭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丁○○○所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被告丁○○○雖辯稱係告訴人未再出售原料始致其無法支付貨款云云,然告訴人並無出售原料之義務,且參以被告丁○○○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嗣後均遭退票,是被告丁○○○顯已週轉不靈,若非其佯稱保證貨款支票定會兌現,告訴人當無交付五月二十九日該批紙張而使損害加劇之理,是被告丁○○○明知自己已週轉不靈仍向告訴人佯稱貨款支票定會兌現而取得該批紙張,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丁○○○事後於九十年一月間所交付金額計三十萬六千元之六張支票,其中雖已兌現四張計二十萬四千元,然因被告丁○○○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高達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且係遲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為部分清償,難以此認為被告丁○○○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是本件關於被告丁○○○之犯行,即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明知自己業已週轉不靈,卻仍佯稱貨款支票定會兌現,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紙張,造成告訴人損害加劇,詐騙之紙張價值九萬一千八百元,及其犯罪後仍一再藉詞係告訴人未繼續出貨而致其未能支付貨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丁○○○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另以被告丁○○○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除交付前揭附表編號九、十之支票而向告訴人詐購貨物外,尚以類似方法詐騙告訴人益裕公司(即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總計一百餘萬元之貨物,而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丁○○○雖積欠告訴人公司達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之貨款,惟只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該筆貨物係遭詐騙,且自此之後,告訴人即未再出售貨物給被告丁○○○等情,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到庭陳稱:「(問:是否知道被告經營的工廠有問題?)知道,因為被告付款日期押的很後面,所以我知道被告經營有問題,但是被告一直打電話拜託我,我收受被告丙○○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票日、面額十萬元支票被退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送貨我本來是不要賣給被告,但是被告說沒有問題,五月二十九日貨的票一定會兌現,所以我後來還是有把貨交給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賣貨給被告,所以一百多萬的貨款裡面,只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貨款是被告騙我的。」等語明確,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所積欠告訴人之一百餘萬元貨款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後再訂貨後而詐騙所得,即有誤會而不足採信。惟此部分,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二人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已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仍以詐術欺瞞告訴人益裕公司,使告訴人誤信其二人尚有資力,而由被告丙○○交付附表編號九、十之支票向告訴人購貨,並以類似方法詐騙告訴人益裕公司(即附表編
號二至八所示),總計一百餘萬元之貨物,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0O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被告丁○○○詐騙告訴人之經過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偵查中到庭指訴歷歷,且被告丙○○於支票退票後仍簽發支票應以詐欺罪相繩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八所示之支票支付「福興紙業」向告訴人購貨之貨款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被告丁○○○詐欺之犯行,辯稱:「票都是被告丁○○○開的,不是我開的,生意上的事情都是丁○○○在處理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雖為附表編號一、四至八所示支票之名義發票人,惟被告丙○○並未過問「福興紙業」之經營,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丁○○○等情,始終為被告丁○○○供承在卷,且前揭數次買賣並未構成詐騙犯行,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九、十,被告丁○○○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均係被告丁○○○個人所為,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到庭供述:「(問: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貨是何人與你接洽的?)丁○○○,也是她跟我說票一定會兌現,::我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知道五月二十五日的票被退,所以五月二十九日的貨我有通知司機及被告丁○○○表示貨不要賣給被告要載回來,但是因為被告丁○○○向我保證一定可以領到票款,所以五月二十九日的貨才給被告。(問:丙○○是否簽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貨及交付貨款的支票?)有關帳款、叫貨都是丁○○○與我們公司接洽,支票也是丁○○○開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的貨是丁○○○簽收的,支票是丁○○○開的。」等語明確,是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審理已變更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丙○○亦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指訴,而告訴人仍被積欠八十餘萬元未受清償,告訴人之代表人當無事後迴護被告丙○○之可能,是當以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院之指訴為可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被告丁○○○本件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被告丙○○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金額(新台│發票日│退票日│備註│││││幣)││││├──┼─────┼────┼─────┼────┼────┼──────┤│一│SR0000000│丙○○│100,000元│89.5.25│89.5.25│見偵卷P6、27│├──┼─────┼────┼─────┼────┼────┼──────┤│二│FA0000000│丁○○○│64,260元│89.5.30│89.6.3│見偵卷P5、7│├──┼─────┼────┼─────┼────┼────┼──────┤│三│FA0000000│丁○○○│133,400元│89.5.30│89.6.3│見偵卷P9│├──┼─────┼────┼─────┼────┼────┼──────┤│四│DZ0000000│丙○○│66,900元│89.6.15│89.6.16│見偵卷P8│├──┼─────┼────┼─────┼────┼────┼──────┤│││││││見偵卷P10││五│SR0000000│丙○○│100,000元│89.6.25│89.6.25│丙○○於89.6││││││││.23拒絕往來│├──┼─────┼────┼─────┼────┼────┼──────┤│六│SR0000000│丙○○│100,000元│89.7.15││見偵卷P11│├──┼─────┼────┼─────┼────┼────┼──────┤│七│SR0000000│丙○○│95,900元│89.7.30││見偵卷P11│├──┼─────┼────┼─────┼────┼────┼──────┤│八│SR0000000│丙○○│217,900元│89.8.30││見偵卷P11及││││││││本案卷P25│├──┼─────┼────┼─────┼────┼────┼──────┤│九│AA0000000│丁○○○│91,740元│89.8.30││偵卷P12、24│├──┼─────┼────┼─────┼────┼────┤,本案卷P24││十│AA0000000│丁○○○│91,740元│不詳││丁○○○於89││││││││6.30拒絕往來│├──┴─────┴────┴─────┴────┴────┴──────┤│總計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告訴狀誤載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元)。││丁○○○僅於九十年一月間交付面額均為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六張供清償,除四張已││如數兌現外其餘二張已遭退票,尚欠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