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何鴻森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固定利率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何鴻森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一月五日,計尚積欠本金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亦應就前開借款本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雖被告辯稱訴外人何鴻森有逾期繳款情事時,曾有將應付款項匯入原告而無法入帳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茍被告確有前開匯入款項而無法入帳之情形,何以均未與原告連絡反映,足見被告之所辯不足採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就何鴻森向原告所為之前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接獲原告公司告知借款人何鴻森有逾期繳款情事時,即有將每期應付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惟當時並無法入帳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有關因前開借款契約(含連帶保證契約)而涉訟時,均合意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簽立前開借據(含連帶保證約定)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借款約定條款)、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等各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自認其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訴外人即借款人何鴻森有積欠前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接獲原告通知訴外人何鴻森有逾期繳款情事時,有將應付款項匯入原告而無法入帳云云;惟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原告將前開款項貸與訴外人何鴻森,其目的亦在屆時能收回本息,衡情豈會拒絕被告將款項匯入,又被告茍有將款項匯至原告而無法入帳之情形,何以不向原告為查證、詢問,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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