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宗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源(下稱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2年度執字第80號執行案中,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異議人70餘歲母親右下肺病,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另有一個弟弟身患殘疾,家中無人可照顧母親及弟弟,因本人生活壓力大,故飲酒釋放壓力,本人深感悔悟,懇請給予一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
簡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一罪);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二罪,本罪為累犯,惟並未裁量加重其刑);嗣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三罪);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四罪,本罪為累犯,惟並未裁量加重其刑);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五罪,本罪為累犯),此有上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2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執行檢察官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1年2月23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要求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將原為「5年內」酒駕三犯,修改為「酒駕犯行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故無「5年內」之限制。異議人於本件(第三次酒駕)酒後駕車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異議人本次(111年9月18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犯第三次酒後駕車罪嫌,對用路人危害甚鉅!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心態,實難認異議人已知所反省、醒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且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0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執行檢察官批示之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及檢察官製作之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屬實,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㈢再者,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情形,已如前述。觀諸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4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已如上述,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況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設有明文。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此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則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自亦可適用於易科罰金之審查標準,固屬當然,先予敘明。查,本件異議人確自104年起即多次因故意犯罪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共計5罪),業如上述,顯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且其中3次犯行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觀諸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等語,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已具體審酌異議人「個人」本身之
故意犯罪次數,據此否准異議人得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如上述,自難謂執行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等情節,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據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再者,審之異議人屢屢故意再犯罪,顯現其法敵對意識甚強,益徵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至異議人所稱其家中無人可照顧母親及弟弟乙節,尚非法定異議人是否入監執行所應考量之條件,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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