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順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肇致任何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姑念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本屬初犯,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以及前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0,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查,已受相當之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2號被告林順德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德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3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成功路、集成路口行駛。嗣於翌(17)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