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6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泰山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工地內飲酒,於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居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湖路路口附近,為警方盤查臨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泰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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