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1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男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4、55、83、94、97、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和男部分撤銷。
林和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和男(下簡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枝泉 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詎同案被告林枝泉因前次選舉失利,為求本次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囑託被告向神岡區庄後里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其進行賄選,經被告允諾後,即於10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即 張志彰 戶籍地前,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志彰,囑以「里長要選1號林枝泉」,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張志彰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將里長選票投給候選人林枝泉,張志彰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張志彰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交付賄款予張志彰後,復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即 詹源松 戶籍地前,交付現金2,000元予詹源松,囑以「票投給林枝泉」,而與之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日當天,詹源松及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人,將里長選票投給候選人林枝泉,而詹源松亦知該行賄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詹源松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張志彰於103年11月28日即選舉投票日之前一日約19時許,查看選舉公報,發現其戶籍地內有投票權人僅有2人,遂步行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將其所收賄款其中3,000元退還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因病不能到庭,而於105年4月2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05年7月4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7月20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6596號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一事實,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林枝泉、 林德發 、 林宗甲 及 陳進文 部分,均已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先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