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張美珠 、林○宇2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被告李玉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麟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2段及蓬萊路T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自新五路2段機○○○區○○○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美珠、林○宇人車倒地,張美珠並受有顴骨、上頜骨、其他顏面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受傷、胸壁挫傷、腰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顏面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林○宇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下肢多處、胸壁、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李玉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珠、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玉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告訴人林○宇、證人 謝尚謀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
㈤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㈥張美珠、林○宇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張美珠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