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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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魏國瑞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聲請人以申請法官評鑑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並未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法官評鑑二者間,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要主張或維護,即未釋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原審之法庭錄音光碟,因認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魏國瑞不服原裁定,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原審104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諸多疏漏,有枉法判決之嫌,故欲申請歷次開庭光碟委託有司提出該案法官評鑑,其目的乃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云云。
三、按法院組織法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施行,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申請法院評鑑為由,聲請許可自費交付原審104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所有開庭各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原審交付錄音光碟與聲請法官評鑑二者間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要主張或維護,按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同此認定,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業經原審准予付與,見原審卷)。聲請人認原審判決有諸多疏漏、枉法判決之嫌,乃聲請人應循訴訟上之程序以謀救濟,而非屬本件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之範疇。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仍未闡述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關連性,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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