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蘇淑子
相 對 人 蕭 育坤
吳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 蕭育坤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要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嘉簡字第6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四分
之一、相對人蕭育坤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吳要華負擔四分
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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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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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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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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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150元│聲請人預納│
│勘費等地政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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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030元│聲請人應負擔1/4即1,508元│
│││,相對人蕭育坤應負擔1/2即│
│││3,014元,相對人吳要華應負│
│││擔1/4即1,508元。惟聲請人│
│││已預納6,030元,故相對人蕭│
│││育坤尚應負擔(賠付)聲請人│
│││3,014元,相對人吳要華應負│
│││擔(賠付)聲請人1,5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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