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葉麗芳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
被   告  劉標雲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各自如附表票據金額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鄭鳴 山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即持
客票以背書或交付轉讓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做為清償借款之
用,原告收取一分之利息, 鄭鳴山 以票調借現款時,因擔心
原告不借錢,故均稱原告是生意票,迄101年5月止所交付之
客票均兌現,然自101年6月起,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因原告工作忙碌,故委由子、女即訴
外人 王建斌王靜婷 代為提示,惟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分因存
款不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如
附表編號4至7所示)為由而遭退票。由鄭鳴山於鈞院之證
述可以得知:原告係基於出借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從而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
條作為抗辯藉詞,於法自有未合(退萬步言,若系爭支票係
被告簽發借與鄭鳴山,鄭鳴山以背書轉讓或交付轉讓持向原
告調現,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從無權利人之手原始取
得,亦難謂無對價,此有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
參),原告亦已提出款項交付說明及銀行提款明細表以證明
原告確有出借款項之資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之提示者分別為王靜婷及 王建彬 ,並非原告,原
告以自身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而其前手之權利有瑕疵時,執票人應繼承其瑕疵。」,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訴外人鄭鳴山約在101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票,被告每次
借票時,都是鄭鳴山先提出需用的金額,再由被告簽立之
,並非空白授權,兩人約定在支票期限屆至前,鄭鳴山應
將所借票據之款項匯入被告支票帳戶內,原告乃鄭鳴山之
同居人,當知被告與鄭鳴山之間的借票約定。被告並無替
鄭鳴山清償之義務。然而,後來鄭鳴山避而不見,被告找
不到人,徒留支票債務給被告處理。再者,被告在找不到
鄭鳴山之後,有請被告之子打電話給葉麗芳詢問,葉麗芳
還故意說支票在同事那邊,實則將票拿去提示,而且提示
時,若都刻意用自己子女名義提示,顯然有意利用人頭假
裝自己是善意執票人。而原告主張係因借錢予訴外人鄭鳴
山而才取得系爭票據,然查:按照一般常情,一般人借錢
可能是一次性借貸,或者是像銀行助學貸款一樣,分期定
額借給債務人,本案短時間內連續借貸7筆,而且金額還
不固定,實在令人起疑。
2、再查:原告於鈞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如何取得
本件之7張票據?都是證人拿來借新債務(編號一、三)
,其他都是拿來還舊債務的?)對。」、「(問:有交付
借款?21萬及10萬元的借款,從何處領取?)都是我從空
大郵局我兒子的帳戶領取出來的。」、「(問:從你兒子
的帳戶裡面,21萬及10萬元是何時提領?)21萬元是101
年1月18日提領,10萬元的是101年4月12日提領。」(見
鈞院102年3月12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嗣於102年4月
16日具狀陳報表示,編號1、3票據部分係新支票換金額較
低之到期舊票(見民事陳報二狀第2頁),已與伊前揭證
述不符;況證人鄭鳴山於鈞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問:請求詢問證人,證人剛剛說是持票向原告調現,有無
對原告所持快到期的支票拿新的票去更換快到期的支票?
)有,大概有一、兩張。」、「(問:哪兩張?)時間太
久了,我不記得了。可是跟本件7張票都沒有關係,這7張
票都有拿到現金。拿新票換舊票有,但是都是前年的事情
。」等語,更與原告上開主張大相逕庭。是以,原告取得
編號1、3、5、6支票之過程是否支付對價乙節,尚非無疑

3、退步言,縱以原告嗣後陳報資料為據,然就編號1、2、4
支票換票前之舊票金額為若干,仍無從自原告提呈之提款
明細表勾核。從而,縱原告表示證人係以金額較高之新票
換金額較低之到期舊票,且就不足部分提領現金支付,仍
不足證明原告係已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前述支票。
4、因此,原告若是在無相當對價下或者根本未有對價之情況
下取得票據,則自應繼受前手之抗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鄭鳴山)之權利。且原告之職業僅是學校工友,從何
而來會有182萬元借給鄭鳴山,又未見其釋明取得票據之
對價為何,實有無償取得之高度可能性,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有支付對價,否則原告
與鄭鳴山是否真有金流,非外人可以舉證之,強加要求被
告舉證,顯然有失公平,況且就算原告不願舉證,都可提
供個人帳戶以供查閱匯款或者提款記錄,否則明明沒有資
金往來,卻因隱瞞證物而獲得勝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1項真實陳述之義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
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7紙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伊簽
發,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
斷之結果為據。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支票
之持有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亦不否認
系爭支票在原告之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具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
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間非直接之當事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又未舉證以證
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即鄭鳴山)
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且執票人(即原告)明知該抗辯事由
存在仍收受系爭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
主觀之抗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取。
四、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
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
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據債務人亦
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
181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
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辯稱:原告持有票據顯屬惡意取
得甚或未支付對價取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應由債務人(即被告)就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
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支票均係證人鄭鳴山向被告借用一節,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參見本院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12月
12日所具答辯狀),核與證人鄭鳴山證述之情節相符(
參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鄭鳴自非
無權利之前手甚明。
(二)就證人鄭鳴山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均為調借現金,
約在支票到期之一個月或一個半月前交付向原告調現,原
告有預扣一分利一節,業據證人鄭鳴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
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被告雖抗辯:證人鄭鳴山與原告
間為男女朋友,具有特殊親誼,其所為證言是否客觀,是
否得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質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證人鄭鳴山之證言即非不
可採信,又證人鄭鳴山就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之
過程與原告自承之情節雖有所出入,然證人鄭鳴山既已具
結證述「係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並已取得款項
」等語在卷,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無相當對
價甚明,況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
實在,其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後
交付訴外人鄭鳴山持向他人調現,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
之當事人,被告不得對其提出票據法第13條之主觀抗辯,且
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花旗臺灣銀行板│101.6.30│101.7.2│210000元│0000000│
││橋分行│││││
├──┼───────┼────┼────┼────┼─────┤
│2│花旗臺灣銀行板│101.7.31│101.7.31│360000元│0000000│
││橋分行│││││
├──┼───────┼────┼────┼────┼─────┤
│3│花旗臺灣銀行板│101.7.31│101.7.31│100000元│0000000│
││橋分行│││││
├──┼───────┼────┼────┼────┼─────┤
│4│花旗臺灣銀行板│101.8.31│101.8.31│350000元│0000000│
││橋分行│││││
├──┼───────┼────┼────┼────┼─────┤
│5│花旗臺灣銀行板│101.9.30│101.10.3│350000元│0000000│
││橋分行│││││
├──┼───────┼────┼────┼────┼─────┤
│6│花旗臺灣銀行板│101.10.3│101.10.3│250000元│0000000│
││橋分行│1│1│││
├──┼───────┼────┼────┼────┼─────┤
│7│花旗臺灣銀行板│101.11.1│101.11.1│200000元│0000000│
││橋分行│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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