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執聲沒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侵占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逃匿為其要件。經查:本案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鄉○○○街「十一巷五號八樓之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一件附卷足憑,其於繳交保證金時所陳報之住址亦為上址,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雖曾向具保人上開送達通知書,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其所寄送之地址卻為:臺北縣○○鄉○○○街「五號八樓之二」,有聲請人提出之送達證書一件附於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五八號卷在卷足佐,與具保人之地址顯然不同,自不得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自亦無從推論被告是否確已逃匿。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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