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5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5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512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聲請人之父死亡後,其遺產之共同繼承人 王永祥 以詐術逃漏稅捐行為,業經裁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並經執行完畢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則其不應再受罰鍰處罰;又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96年度判字第226號案件時,本院並未就聲請人主張撤銷罰鍰之部分予以裁判,有拒絕審判之情形存在,牴觸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等節重複爭執,然對於上開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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