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款債務,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2年7月18
日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
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乃分別於99年3
月10日、99年4月2日,兩度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及
債權移轉通知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機關註記
招領逾期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對人之戶
籍均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聲請人為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9年3月、4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經台中大隆路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債權
移轉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函請警
察機關實地查訪,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以:
「經派員前往查訪乙○○○○○○、丁○○等2人目前未居
住於○○區○○○路○段○○○號」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9
月30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9328858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
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
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相對人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
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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